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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瑞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赔偿争议一案,经河**高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孝礼,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政府2000年12月20日为原告宋*等10人颁发了驻市集建(2000)字第10760--107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共10份)。档案显示的办证依据为:经过涂改的1994年原驻马店市(现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的10户村民宅基地使用许可证、2000年村民孙**等25户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发票。驻马**民法院(2013)驻行终字第10-19号行政判决以办证依据不充分为由撤销了原告宋*等10人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等10人出资126万元(12.6万元/户×10户)购买了驻马店金桥金*娱乐有限公司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负责办理了10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10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3月18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院(2013)驻行终字第10-19号行政判决撤销。金*公司名下的驻市国用(2000)字第1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等10人名下的驻市集建(2000)字第10760--107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对应的是同一块土地,被告在给原告办证时没有根据土地权属来源直接从金*公司名下办理过户登记,而是用不相干的其他农户的宅基地“顶替”,致使作为土地转让合同甲乙双方的原告和金*公司对同一块土地均持有土地使用证,后被告“收回”了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该地块另作它用,造成原告购买的土地使用权落空。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违法颁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0万元。

原告宋*等10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初始变更登记一份、张**与金**司转让协议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以证明金**司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组:地籍调查表一份、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一份、河南省财政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一张、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书一份、转让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从金**司合法受让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并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组:刊登有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原告等10人土地坐落及权属公告报纸一份,原告等10人土地坐落及分户图一份,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调解书、(2007)驿民初字第1751-1号民事裁定书、(2007)驿民初字第17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等10人合法享有的土地坐落明确、权属清晰,不存在争议;第四组:驻马**民法院(2013)驻行终字第10-19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证被撤销;第五组:行政赔偿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快递回执单各一份、行政赔偿相关证据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有权提起赔偿诉讼;第六组:行政确权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EMS邮寄单及回执单各一份、行政确权相关证据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土地登记并未提供与金**司的转让合同,原告与金**司同一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者的土地、土地证均没有关联性。土地登记申请及土地权属证明等材料应由登记申请者提交,并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告以被告没有直接从金**司名下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要求行政赔偿,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并非当地村民,不可能分得宅基地,原告等10人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土地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等规定,被告有权注销原告土地证,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负。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宋*等10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材料,以证明原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初始登记;第二组:金**司持有的驻市国用(2000)字第1237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档案,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等10人办理的驻市集建(国有)(2000)字第10760—10769号土地使用证与驻市国用(2000)字第1237号土地证没有关联性;第三组: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情况说明、土地出让金发票财政记账凭证联、现金缴款单,以证明原告等10人伪造土地出让金票据、骗取土地登记;第四组:驻马**民法院(2013)驻行终字第10-19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土地证被撤销,其责任在原告自身。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系书证,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驻马店经济**委会尚庄居民组居民张**、张**、左*、彭**、李**、李**、刘**、熊**、张**、高**、左金共11户在该居民组内各有一处宅基地,并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2000年4月26日,该11户将宅基地(总面积5605.6平方米,合8.4亩)转让给了金**司。同年6月29日,就该宗土地,金**司与驻马**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同年12月20日办理了驻市国用(2000)字第1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8月16日金**司与原告宋*等10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以126万元将该宗土地转让,同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等10人颁发了驻市集建(国有)(2000)字第10760--10769号土地使用证,共10份。办证档案显示的办证依据为:经过涂改的1994年原驻马店市(现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的10户村民宅基地使用许可证、2000年村民孙**等25户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发票。

2005年11月16日金**司更名为驻马店**有限公司,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驻马店市政府关于依法收回驻马店**贸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于2010年6月9日又作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区**庄居委会尚庄居民组生产经营用地的批复》,将位于淮河大道北侧、郭庄生产经营用地西侧、气象站南侧,总面积为11973.28平方米的土地(其中国有建设用地5605.6平方米,集体土地6367.68平方米)批准给尚庄组作为生产经营用地,于2011年2月24日又为尚庄组办理了驻市集用(2011)第16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尚庄组进行了开发建设。原告宋*等10人得知后提起行政诉讼,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驿行初字第70-79号行政判决书,以驻马店市政府给尚庄组办理第1650号使用证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涉案土地与原告等10人有土地权属争议为由,判决撤销了尚庄组第1650号土地使用证。尚庄组、驻马店市政府均不服上诉,驻马**民法院作出(2012)驻法行终字第100、105-1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2012年尚庄组起诉请求撤销驻马店市政府为宋*等10人颁发的驻市集建(2000)字第10760—107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驻马**民法院二审作出(2013)驻法行终字第10-19号行政判决,认为驻马店市政府为宋*等10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1994年的宅基地使用证和2000年孙**等25户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而10人陈述土地来源是2000年从金**司购买,驻马店市政府颁证行为依据不充分,遂判决撤销了宋*等10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判决同时释明鉴于尚庄组及宋*等10人的土地使用权均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当事人应当向驻马店市政府申请确认土地权属以解决争议。2014年2月17日宋*等10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认为被告在颁证时没有根据土地权属来源直接从金**司名下办理过户登记,违反了法律、法规,致使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被法院判决撤销,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360万元。

2014年6月30日,河南省**民法院就此案作出(2014)漯行政字第4-13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河南**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述判决,并裁定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河南凯**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价值评估,土地估价总额为859万元(85.9万元/户×10户),原告等10户交纳评估费8.8万元(0.88万元/户×10户)。

本院认为:(一)被告驻马店市政府对原告宋*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2000年4月26日,金**司购买张**等11户村民位于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西侧、气象站以南的尚庄居民组的宅基地(面积5605.6平方米),同年8月16日金**司将该宗地以1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宋*等10人,双方约定金**司收款后负责给原告宋*等10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同年12月20日被告为金**司颁发证号为驻市国用(2000)字第1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一天,被告又依据经过明显涂改的毫无关联的1994年驻马店市橡林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出具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10份、2000年8月7日孙**等25户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票据1份等申请材料,给原告宋*等10人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因被告的颁证行为依据不充分,驻马**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宋*等10人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对申请材料审核把关不严,将明显虚假的不相关的“村民宅基地使用证”作为土地来源的“合法依据”,且未认真履行地籍调查的法定职责,登记发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是导致原告等10人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的主要原因。(二)原告宋*等10人申请办证行为有明显过错。原告等10人申请办证时未向被告提交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及与金**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原告称由金**司按合同约定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免除其作为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对提供虚假材料办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等10人及其受委托办证的金**司的过错是导致原告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的次要原因。(三)被告驻马店市政府对原告宋*等10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等10人购买宗地,并支付购地款126万元的,现涉案宗地已被开发利用的事实清楚。原告宋*土地登记面积277.2平方米,评估价格为85.9万元,应作为计算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原告支付的0.88万元鉴定费亦应计入其损失范围。被告违法办证行为与原告无法实现涉案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要求对土地价格鉴定结论进行专家质询,但没有提供充分理由,本院不予准许。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宜按70%比例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九条、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赔偿宋*损失60.746万元[(85.9+0.88)万元×70%]。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12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宋*,女,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陈*,市长。

  • 委托代理人李清涛,该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德如

  • 审判员阮晓强

  • 代理审判员胡素琴

  • 书记员樊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