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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胡*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胡*、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胡*、陈**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江淮黄金沙场。2013年11月,原告李*给被告胡*、陈**的沙场运沙,被告胡*、陈**欠原告沙款3115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25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陈**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李*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沙款311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陈**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2013年购买豫PX1068号货车从事河沙运输,被告胡*、陈**二人在汝南县三桥乡经营江淮黄金沙场。2013年,原告李*通过别人介绍开始给被告胡*、陈**沙场运沙,当时被告胡*、陈**支付给原告李*部分货款,剩余部分河沙款未支付给原告李*,给原告李*出具了“江淮黄金沙场收据”计25份,金额共计31150元。此货款经原告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胡*、陈**拖欠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李*。

另查明,原告李*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胡*、陈**支付原告沙款3115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江淮黄金沙场收据”25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将河沙出售给被告胡*、陈**,且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胡*、陈**,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给原告李*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但被告胡*、陈**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李*出具收据后未偿还原告李*货款31150元,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李*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陈**偿还所欠货款311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要求被告胡*、陈**支付原告沙款3115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圆(31150元)。

诉讼费用579元,由被告胡*、陈**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正民初字第1758号
  •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汉族,1993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胡*,男,汉族,1991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 被告陈**,女,汉族,1992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安宏

  • 审判员隗征

  • 人民陪审员闵鲍

  •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