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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沁阳**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管理中心的行政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9年10月12日,原告购买了沁阳市针织厂商品房住宅楼的一套房屋,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2015年6月21日,原告持售房协议及公证书向被告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被告未予办理。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设部第168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4、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5、其他必要材料。本案原告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仅持售房协议书及公证书,而未提交其他相关手续,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因此未为其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99年10月12日,原告购买了沁阳市针织厂商品房住宅楼的一套房屋,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2015年6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上诉人拒不受理,也不给上诉人出具相关手续。

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受理上诉人的申请。首先,程序违法。根据2015年3月1日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对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视为自上诉人申请之日起已受理申请,并应当在期限内为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其次,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才告知上诉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没有给上诉人准备材料的时间。第三,没有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属于明显的行政不作为。3、原审法院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4、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办证申请,只有手续齐全才让填写表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管理中心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申请房产登记,也没有向被上诉人递交申请材料,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材料,上诉人的说法不符合事实。2、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提出房产登记申请,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房屋登记办法》和《不动产登记条例》均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申请不动产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房产登记申请和提交过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8行终40号
  • 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不履行法定职责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女,回族,1954年8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怀府东路19号。

  • 法定代表人祁建军,该中心主任。

  • 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潜

  • 审判员袁伟

  • 审判员李培军

  • 书记员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