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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汪**、崔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汪**、崔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晚上,被告人周**、汪**、崔某某、王某某等人酒后在鄢陵县城鼓楼广场五楼音乐会氧吧KTV999房间唱歌、喝啤酒期间,为寻求刺激,周**、汪**、崔某某、王某某等人用啤酒相互喷洒对方,并将空啤酒瓶砸向房间内的玻璃造型墙,致该房间北墙被砸坏玻璃17块,东墙被砸坏玻璃22块,西墙被砸坏玻璃10块。经鉴定被损坏玻璃造型墙价值15517元。

2015年10月9日,四名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汪**、崔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振陈述、证人王**、张*、郑**、胥**、宋**、姚**、崔**、汪**、周**、王*证言、玻璃墙照片、啤酒瓶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豫鄢价证鉴字(2015)第026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汪**、崔某某、王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汪**、崔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民事部分已赔偿,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汪**、崔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024刑初86号
  •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汪**,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陈**,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郑剑波

  •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