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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中国人民财产**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功诉称,2014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由受害人孟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56709号散装罐货车在姚*电厂院内装粉煤灰,当时天黑又下着雨,司机在装完车后上车盖上面盖时,司机和盖子一起从车上跌下,至司机孟某某在车下严重受伤。后报警和报保险公司。经姚*派出所现场勘查并出具证明,证明孟某某是从车上摔下受伤,孟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53443.85元。此后经协商未果,孟某某诉至法院,第一次起诉书中保险公司同是被告,但在开庭时,法庭要求孟某某撤诉,重新以雇佣关系另行起诉。2015年11月16日经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司机孟某某各种费用共计183145.6元,该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豫D56709号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处参加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等,车上乘坐每人5万元。因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孟某某是从车上摔下后受伤,而不是在车上也不是在驾驶室内受伤,保险车辆以外受伤应认定为第三者,且孟某某是在姚**司装车时从车上摔下受伤,该事故应为交通事故的意外事件,且该车辆在投保时保险人并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哪些事故怎样赔偿、哪些事故免赔、哪些事故不赔。原告认为该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给原告事故赔偿款共计18314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本案是基于孟某某、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责任人,本案也不是交通事故,更不是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赔偿的范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D56709号颗粒散装罐车实际车主,孟某某系司机,自2011年3月起受雇于原告宋**。2014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孟某某驾驶豫D56709号颗粒散装罐车到姚*电厂院内装载粉煤灰。当晚下着雨,车身较湿滑,孟某某在装载粉煤灰作业中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系上安全带,不慎从车上跌下,导致自身严重受伤。后*某某将车主宋**诉至本院,要求宋**赔偿其损失共计242999.96元,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湛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宋**赔偿孟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9701.75元和诉讼费1884元。2015年12月23日,宋**将赔偿款支付予孟某某。后原告宋**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人民财**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无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豫D56709号车挂靠在平顶**输公司第九车队,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宋**。2014年6月13日,平顶**输公司第九车队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豫D56709号车在被告人民财**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等险种。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湛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平顶山**限公司第九车队与被告人民财**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56709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其它险种,并按约定缴纳了相关保费。该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雇佣的司机孟某某在保险责任期间因在被保险车辆上不慎摔下致伤,且孟某某的损失已由原告宋**赔偿,故被告人寿财**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中孟某某是属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范围还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来判断。该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孟某某具备合法驾驶人的身份,也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在驾驶、使用被保险车辆装运粉煤灰过程中,在车厢上部不慎摔下致伤。车辆停放装卸货属于使用车辆的一个过程,该事故符合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属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原告已赔偿过孟某某,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属机动车商业险承包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孟某某在发生意外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损害结果发生在车下并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支付保险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3元,原告宋**负担2881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411民初第443号
  •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宋**,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杨俊山,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 负责人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昆松

  • 审判员王伴伴

  • 审判员焦俊艳

  • 书记员赵许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