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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李*、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李*、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温绍,被告李*,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5年8月13日22时许,王**驾驶豫D-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宝丰县城金*学府小区院内,与正在施工的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无责任。豫D-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李*,该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宋**医疗费8664.44元、误工费34500元、护理费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3602.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驾驶员王**是李*的雇佣司机,该车登记车主是新世**限公司,李*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应赔付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宋**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3、宝**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宋**的诊断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宋小力工资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停发情况;

5、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宋小力在金玉学府工地居住、工作的事实;

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宋**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8、王**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证明驾驶员资质、事故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

被告李*、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以上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13日22时许,王**驾驶豫D-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宝丰县城金*学府小区院内,与正在施工的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无责任。

宋**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外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3.胸7、8棘突骨折,4.右手软组织挫伤,5.全身多发擦挫伤。宋**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8664.44元。事故发生前,宋**在林州八**限公司宝丰金玉学府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6日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宋**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宝丰县**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王*超系李*雇佣司机。该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因其雇佣司机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小力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民**支公司应当在豫D-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因此,人民**支公司应当在豫D-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保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宋**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8664.44元,误工费12972元(138天34311元/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计138天),护理费3276元(42天2847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1.45元/年10%20年),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1574.44元(其中医疗费用10344.44元)。人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71230元(81574.44元-10344.44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44.44元(10344.44元-10000元)。

综上,人民**支公司应在豫D-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宋**81574.44元(10000元+71230元+344.44元)。原告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宋**损失81574.44元;

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宋**负担533元,由被告李*负担1839元。诉讼保全费1125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民初字第1453号
  •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宋**。

  •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

  • 被告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

  • 代表人王**,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建彬

  • 代理审判员袁凌音

  • 人民陪审员李孟琳

  • 书记员王鹏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