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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宝丰**级中学、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宝丰县第三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宝丰三中)、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原告胡*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并于2015年10月8日送交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朱更许,被告宝丰三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2月15日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补充鉴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补充说明并于2016年1月6日送交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朱更许,被告宝丰三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诉称,胡*系宝丰三中706班学生,2014年4月1日下午上体育课时,胡*从单杠上摔下,当天被送往宝**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左桡骨远端骨骺分离、左尺骨远端骨骺分离。次日转至河**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神经损伤、骨断筋伤,气滞。因胡*系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负有安全保障责任,故请求判令宝丰三中赔偿胡*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7564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共计108764元;判令人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本案诉讼费由宝丰三中和人民**支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宝丰三中辩称,宝丰三中在人**公司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胡*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民**支公司辩称,校园责任险承保的是从事校内活动中或学校统一安排、组织的校外活动,学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胡*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其在上体育课期间,应当对自已从事的体育活动危险性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在没有外力的情况下胡*自已摔伤,其主观上有过失,故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本案非工伤,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此外,本案事发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胡*起诉的日期是2015年6月29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宝丰县第三初级中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胡*受伤的经过;

2、宝**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以此证明胡*的伤情;

3、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胡*支出鉴定费700元;

4、胡*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胡*系城镇户口;

5、(2010)宝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张恋系胡某的法定监护人;

6、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胡*的伤残等级。

宝丰三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人**有限公司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应由保险公司对胡*进行理赔;

2、校(园)方花名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胡*在理赔范围之内。

人民**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胡*的伤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后所构成的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人民**支公司对胡*提交的1、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恰能证明胡*系自已从单杠上摔下来的;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人民**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诊断结果中一个是分离,一个是骨折,胡*应提供诊断证明来证明其伤情;对3号证据人民**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且人民**支公司也不应承担该费用;对6号证据人民**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检材中洛**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入院记录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检材使用,同时胡*提交的宝**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显示的是仅尺骨骨折,并非鉴定意见中的左桡骨及尺骨骨折,同时本案也不是工伤,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也不能适用该标准的晋级原则。宝丰三中对胡*1、4、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鉴定费是直接损失,应由人民**支公司负担;对2、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民**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宝**中提交的证据胡*及人民**支公司均无异议。胡*对人民**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宝**中对人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人民**支公司未就合同中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的条款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故人民**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胡*及宝丰三中均无异议。人民**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补充说明中无鉴定人的签名,且根据宝**民医院的检查结果,胡*的伤情不符合鉴定中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的情形,因此该补充说明依据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胡*提交的1、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胡*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胡*受伤之初在医院的检查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胡*提交的3号证据系因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胡*提交的6号证据人民财**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用以证明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同时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对胡*的伤残鉴定中,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中的4.2晋级原则”对于同一器官或者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失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将胡*的两个十级伤残晋升为一个九级伤残,并无不当,故人民财**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宝丰三中提交1、2号证据,胡*及人民财**支公司均无异议,故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人民财**支公司提交的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胡*及宝丰三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针对胡*的伤残等级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补充说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通常是指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适用的评残标准,而本案中胡*系在校园内摔伤,故该补充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胡*系宝**中七年级(六)班学生。2014年4月1日下午上体育课时,学校老师组织学生参加单杠训练,由于体育老师未在旁边保护,胡*在练习时不慎从单杠上摔下,导致左前臂受伤,并于当天被送往宝**民医院,经该院检查,胡*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骺分离。左尺骨远端骨骺骨折”。次日,胡*的父母开车将胡*送往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7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神经损伤,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并神经损伤。因宝**中在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为在校学生办理了地方性校(园)责任保险,故胡*出院后,经宝**中、宝**育局和人民**支公司协调,人民**支公司赔付胡*医疗费1370.14元,2014年9月3日宝**中将赔偿款交付与胡*。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损伤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为九级伤残”,胡*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2013年8月31日,宝丰三中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为在校学生办理了地方性校(园)责任保险,学校投保人数为2110人,宝丰三中共缴纳保险费1688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为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金额为4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45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另外,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校园方责任险评残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本保单附加中国人**有限公司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本附加险项下: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3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50万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300万元。该附加险保费已含在主险中”。中国人**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采用加重加黑方式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实习单位实习期间或往返于学校和实习单位途中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三)精神损害赔偿”。

另查明,胡*系城镇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胡*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宝丰三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在第一次庭审时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宝丰三中赔偿胡*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7564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共计1087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胡*作为宝**中的学生,在上体育课进行单杠练习时从单杠上摔下受伤,由于体育教师未在旁边进行保护,且宝**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单杠下面设置有安全保障设施或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宝**中对于胡*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宝**中在人民**支公司为胡*等学生办理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故人民**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胡*要求人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宝丰三中与人民**支公司虽然在保险单中约定”校方责任险评残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通常是指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适用的评残标准,而胡*系在校园内受伤,故该约定与实际发生的事故不相符合,其实质为保险公司明显减轻自已责任的条款;此外,保险单中的该项约定也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说明,故不能认定人民财产宝**公司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对宝丰三中产生效力,故人民**支公司辩称本案非工伤,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宝丰三中与人民**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以加重加黑方式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该约定为有效约定,宝丰三中辩称精神损失应由人民财产宝**公司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胡*受伤后曾向宝丰三中和人民**支公司要求了理赔,诉讼时效因胡*要求理赔的行为发生了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3日胡*领取赔偿款之日起重新计算,所以对于人民**支公司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系胡*受伤后为评定伤残等级而直接支出的费用,系直接损失,故对于人民**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胡*要求宝丰三中及人民**支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上述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胡*各项经济损失的应计数额为: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因胡*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97564元,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伤残赔偿金应按97564元确定。胡*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身体和精神均遭受了一定的伤害,故其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胡*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按10000元为宜。综上,胡*的各项损失共计108264元,由人民**支公司承担98264元,由宝丰三中承担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胡*各项损失98264元;

二、宝丰**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胡*负担50元,由宝丰**级中学负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民初字第1142号
  •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

  • 法定代理人张恋。

  • 委托代理人朱更许,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宝丰县第三初级中学。

  • 法定代表人靳**,校长。

  •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

  • 代表人王**,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烨晗

  • 审判员马海民

  • 人民陪审员马亚博

  • 书记员畅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