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尚*与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尚*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诉称,2015年4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H4S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陶沁路行驶至高速路桥西时,与原告尚*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二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未保护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支付了11300元,对原告下余损失,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致原告受伤住院,应按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60262.47元,扣除被告张**在沁**民医院支付的11300元医疗费以后,被告应再赔偿48962.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该如何划分?2、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依据及标准如何确定?

原告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系农村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未保护现场、未报案;3、沁**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沁**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4432.27元,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6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尚某某陪护;4、沁阳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此事故经村委调解未能达成协议;5、2015年12月28日焦作太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6、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庭审中,被告张**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6月12日期间,没有用药记录,该段时间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被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沁**民医院住院交款收据5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1300元;3、证人王某某、王**的出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庭审中,原告尚清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人王某某、王**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二人的陈述不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王某某、王**的庭审证言,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二人的证言也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时的一些情况,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H4S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陶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路桥西时,与原告尚*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沁公交认字(XXXX)第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未保护现场,致证据灭失,且双方当事人就事故形态陈述不一致,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建议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原告尚*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沁**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尚某某陪护,支付医疗费14432.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先行支付原告11300元医疗费。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由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焦太行司鉴所【XXXX】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尚*系先天性智残二级。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政府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情况: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614.1元,农、林、牧、副、渔业收入为25402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张**与尚清两车相撞,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未保护现场,证据灭失,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尽管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交强险,但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推定张**与尚清应负同等事故责任,对损失各承担二分之一。原告认为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最**法院法*(2012)19号《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驾驶的豫H4SXX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交强险,被告应当按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余额按50%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按交强险规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张**应在上述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清的损失,交强险赔付费用后,原告剩余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张**按责任比例50%承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尚清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443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3、营养费4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45天);4、误工费619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标准计算240天,为9416.1元÷365×240天u003d6192元);5、护理费1161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标准计算45天,为9416.1元÷365×45天u003d1161元);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标准计算,为9416.1×20×10%u003d1883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45117.47元。以上属于交强险部分为: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6192元、护理费1161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8185.2元。被告张**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清38185.2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张**承担50%,为6932.27×50%=3466.14元。以上合计41651.34元。事发后,被告张**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13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张**应再赔偿原告损失30351.34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赔偿原告尚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总计41651.34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1300元,应再赔偿原告3035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24元,原告尚清负担390元,被告张**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195号
  •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尚清,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张**,男,199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 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清太

  • 审判员张燕

  • 人民陪审员田小纯

  • 书记员王二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