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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申**、李*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李**、申**、王**、伊川**有限公司、洛阳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李**、申**、王**、伊川**有限公司、洛阳鹏**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对申**的100万元债权,申**到期未按时向徐**偿还100万元及利息。为偿还徐**的借款及利息,2015年3月23日,经刘**介绍,申**向刘**借款106.9万元,并签订合同,约定:一、刘**同意借给申**106.9万元,借款6个月内分批还清,该借款用途是归还欠徐**的100万元及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申**委托刘**将该106.9万直接支付给徐**;二、申**向刘**借款,是刘**介绍、促成的,刘**是刘**借给申**以上借款的担保人,故申**同意向刘**支付6万元中介费,该中介费分6次支付,2015年4月至9月付清,此期间的每月15日由申**向刘**支付中介费1万元,刘**是申**向刘**支付中介费的担保人,若申**不按期支付中介费,由刘**负责向刘**支付中介费;三、该笔借款利息按月息1.8%每月15日支付。若申**不按期支付利息,刘**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四、伊川**有限公司和洛阳鹏**有限公司及两公司法人代表共同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五、任一方需提起诉讼,均需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伊川**有限公司和洛阳鹏**有限公司均在该合同上担保人处盖章,伊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及申**的配偶李**、洛阳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及申**的配偶王**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刘**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申**出具借条,载明借刘**106.9万元,此款直接归还徐**。2015年3月25日,刘**通过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案外人徐**汇款106.9万元,汇款凭证显示用途为还款;同日,刘**与申**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原协议第五条管辖的约定,变更为任一方提起诉讼均需到主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按协议书支付借款后,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向刘**支付中介费。2015年7月18日,刘**出具证明证明刘**垫付中介费4万元。刘**当庭表示不追加刘**为本案被告,不要求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申**签订借款合同,伊川**有限公司、洛阳鹏**有限公司、李**、申**、王**为该借款担保,刘**依约定将借款106.9万元支付给申**指定的人,表明刘**与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与伊川**有限公司、洛阳鹏**有限公司、李**、申**、王**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已经成立、生效且应受法律保护。刘**要求申**偿还借款并要求伊川**有限公司、洛阳鹏**有限公司、李**、申**、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借款的数额,刘**主张应还106.9万元,申**辩称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另外的6.9万元系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不应为借款本金,对此,该院认为,刘**、申**签订的合同已明确刘**借给申**款项为106.9万元,虽其中的6.9万元确系在100万元的基础上所产生的利息,但该6.9万元是刘**借给申**让其偿还案外人的债权,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6.9万元对于刘**与申**来讲应为借款本金,故该案借款本金应为106.9万元。刘**要求申**支付借款利息,因刘**、申**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8%计付,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申**应当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8%向刘**计付借款本金106.9万元的利息;刘**要求伊川**有限公司、洛阳鹏**有限公司、李**、申**、王**偿还该借款利息,该院认为,刘**、申**签订的合同载明“伊川**有限公司和洛阳鹏**有限公司及两公司法人代表共同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该约定明确了伊川**有限公司、洛阳鹏**有限公司、李**、申**、王**仅对借款106.9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刘**要求伊川**有限公司、洛阳鹏**有限公司、李**、申**、王**偿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刘**要求申**支付中介费60000元,对此,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申**同意向刘**支付60000元中介费,该中介费分6次支付,2015年4月至9月付清,此期间的每月15日由申**向刘**支付中介费1万元,刘**是申**向刘**支付中介费的担保人,若申**不按期支付中介费,由刘**负责向刘**支付中介费”,现刘**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刘**垫付中介费40000元,申**应向刘**支付该中介费40000元,关于另外20000元中介费,刘**并未提交其已垫付的相关证据,故刘**要求申**支付该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刘**借款106.9万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付借款106.9万的利息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伊川**有限公司、洛阳鹏**有限公司、李**、申**、王**对上述借款106.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刘**代付的中介费40000元。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61元,由申**负担。

申**、李**、申**、王**、伊川**有限公司、洛阳鹏**有限公司上诉称:1、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69000元是当时约定的利息,应将本金和利息分开。2、原审未追加担保人刘**为被告,遗漏了当事人。3、担保人刘**同时又是中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中介费。4、仅凭收条无法认定刘**垫付了中介费。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刘**借给申**106.9万元,其中6.9万元是申**让刘**偿还案外人徐**,该6.9万元对刘**、申**来说是借款本金,并且刘**提交的打款证明上,写明的打款数额是106.9万元。2、刘**有权选择起诉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这是刘**的权利。3、借款合同第二条写明申**同意向刘**支付6万元中介费,刘**是支付中介费的担保人,因申**不支付中介费,刘**垫付中介费并取得刘**的收条,可以证实刘**垫付中介费的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申**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伊川**有限公司、洛阳鹏**有限公司、李**、申**、王**、刘**为该借款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申**借款用途是归还原欠徐**的1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申**出具的借条及电汇凭证均证实借款金额为106.9万元,因此,上诉人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分开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刘**选择债务人或部分保证人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担保人刘**同时又是中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申**不支付中介费,刘**垫付中介费并取得刘**的收条,可以证实刘**垫付中介费的事实。上诉人关于4万元中介费不应认定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李**、申**、王**、伊川**有限公司、洛阳鹏**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781元,由上诉人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3民终920号
  • 法院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系申喜彬配偶。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系申喜彬之子。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系申鹏涛配偶。

  •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吕店镇符村。

  • 法定代表人:申**。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鹏**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路天仁爱丽舍A座1106室。

  • 法定代表人:申**。

  •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宏良,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太山

  • 审判员邢玉玲

  • 审判员董鹏

  •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