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新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新密市**管理中心)诉郑州磐**有限公司、新密**有限公司、刘*、梁**、李**、刘**、梁**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2016年4月初异议人收到(2016)豫0183执字第58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在三日内履行新密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此后又得知异议人的银行账户等财产被冻结,但新密法院(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明确表述:如郑州磐**有限公司不能清除上述第一项债务,异议人对其不能清除部分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异议人认为,在郑州磐**有限公司没有破产清算之前,尚不能确定其是否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和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具体金额,新密法院直接列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执行行为违法。为此,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特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对异议人寄送的(2016)豫0183执字第589号《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和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异议人李**作为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李**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不需要先向债务人郑**有限公司追偿。2、郑州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异议人李**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3、异议人李**以郑州磐**有限公司未破产为由拒绝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异议人李**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查明,新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新密市**管理中心)诉郑州磐**有限公司、新密**有限公司、刘*、梁**、李**、刘**、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元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新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郑州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刘*、梁**、李**、梁**、刘**各自向原告新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磐**有限公司、新密**有限公司承担;刘*、梁**、李**、梁**、刘**各自对其中的七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其义务,新密市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新密市**管理中心)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郑州磐**有限公司及新密**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6)豫0183执5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第五项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银行存款243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收入。并于2016年3月23日冻结了异议人李**在河南新密**有限公司苟堂支行多个银行账户,查封了异议人李**所有的位于郑州**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38号楼东1单元1层东户(产权证号:0501005201)。于2016年4月6日向异议人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2016年4月6日,郑州磐**有限公司履行了20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在实现申请执行人合法权利的同时应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即应当严格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和法定程序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新密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各个被执行人的义务,即如果被执行人郑州磐**有限公司和新密**有限公司不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应当先对上述二被执行人依法强制执行,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未全部执行完毕的,剩余债权部分可依法经申请对其余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而本案执行中未分先后顺序同时强制执行,不符合判决确定的清偿顺序。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判决内容及执行程序,故不予采纳。
综上,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向异议人李**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的行为。
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豫0183执589号执行裁定书第五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建省。
申请执行人新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新密市**管理中心),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7号。
委托代理人郑银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苟堂镇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巴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苟堂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
被执行人梁**,男,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
被执行人刘*。
被执行人刘**,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
被执行人梁**,男,汉族,1990年10月13日出生。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耀强
审判员厉永军
审判员李圣洁
书记员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