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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开封分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因与张**、太平财产**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太平**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3553.2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5时30分,张**驾驶豫B×××××号轿车在美林湖畔小区门口由北向南行驶右转时,与步行的李**相撞,造成李**受伤。通许县交警队依法对该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到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4391.20元。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李**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并由其在太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内。李**于1952年12月11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东寨村95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张**在李**治疗过程中先行为李**垫付治疗费34000元。以上事实,有李**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张**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受伤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事故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豫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太平**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开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法庭调查,经原审核实,李**受伤后共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34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72天,为2160元;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72天,为1440元,医疗费用共计37991.2元。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并结合李**年龄及伤情,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72天,为11232.79元(28472÷365×72×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向法庭提交的用工合同、通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及通许**四居委会证明、河南**限公司证明、请假条、河南**限公司工资条等证据中,用工合同中载明用工方为开封**限公司,且盖章为开封**限公司,通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中亦载明李**在该辖区“开封**限公司”上班,而河南**限公司证明、请假条、河南**限公司工资的落款盖章均为“河南**限公司”,李**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明显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亦不能证明其固定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审对李**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采信,李**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李**年龄已超过6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依法应享受国家相关养老政策,且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固定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李**主张的误工费,原审未予支持。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为16948.98元(9416.10×18×10%)。此次事故造成李**身体十级伤残,给李**精神上带来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抚慰,结合张**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李**主张的鉴定费系李**作出伤情评定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属理赔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太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李**诉求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从其伤后治疗时间、地点及伤残鉴定的情况看,交通费属必要的支出,李**主张张**、太平**分公司赔偿,于法有据,数额合理,原审予以支持。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合理合法损失有:医疗费34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440元,医疗费用共计37991.2元;护理费11232.79元、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李**的合理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991.2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太平**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1232.79元、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181.77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太平**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33181.77元。因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27991.2元),由太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太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71172.97元。被告张**不再承担责任,其先期为李**垫付的治疗费34000元,应从太平**分公司赔付李**的保险款中直接扣除返还张**。太平**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已明确确立了诉讼费承担的主体和原则,原审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太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1172.97元。二、驳回李**要求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第一项款项汇入原审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89)。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元,李**负担1175元,太平**分公司负担1596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李**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08年3月1日,李**被开封**限公司招为门卫。开封**限公司即原通**瓦厂,因国家有政策,不得再用黏土生产砖瓦,开封**限公司不得不停止生产砖瓦。2013年6月,河南**限公司成立并将开封**限公司的办公、生产场地以及员工全部接收,但河南**限公司只安排工作岗位和发放工资并未与员工办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用工合同”上盖开封**限公司的印章和派出所证明上载明李**在该辖区开封**限公司上班,同河南**限公司证明、请假条并没有矛盾,而是反映了客观事实。2、李**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前一直在上班,事故造成李**受伤治疗并构成李**伤残,确实给李**造成了误工损失,对此损失应予支持。3、原审判决支持李**4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较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之处。

被上诉人辩称

太平**分公司答辩称,李**的户籍系农村,其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由于事故发生时李**年龄已超60岁,其误工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张**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上诉称其一直在河南**限公司(原开封**限公司)上班,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工资发放证据证明其在河南**限公司上班,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李**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审依据李**的伤残等级支持4000元较恰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汴民终字第1893号
  • 法院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李**)李**,女。

  • 委托代理人郭应照,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 法定代表人万翔,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原审被告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有奎

  • 审判员李翠莲

  • 审判员李新广

  • 书记员张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