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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庄**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占*因与被上诉人贾**,原审第三人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力军、被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原审第三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起,贾**随庄**到陕西安康和延安志丹高速公路工地打桩。2009年5月庄**将其承揽的中铁十五局承包的石天高速公路打桩活转包给贾**。2010年2月贾**在庄**、贾*承包中铁**公司延安至吴旗县高速公路延安志丹的工程中从事打桩劳务,打桩模式为自带桩机,双方口头约定柱桩的价格及结算按照工程量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该工程完工后,贾**以庄**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44400元,对剩余工程款144053元迟迟不于支付,并多次讨要未果为由,持状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贾**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庄**承揽的高速公路打桩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贾**作为承揽人并已交付劳动成果,庄**作为定作人应给付承揽人报酬。现贾**要求庄**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4053元中的144053元(志丹工地),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贾**超出部分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贾**要求庄**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144053元(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日止)计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庄**与第三人贾*虽系该工程合伙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只起诉合伙人中的某一人,履行债务的合伙人,可在合伙人清算时,按合伙人的投资比例分担。若履行债务的合伙人履行债务后,可向合伙人行使追偿权。贾**在本案中只向庄**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贾**支付工程款144053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6元,由贾**负担1194.94元,庄**负担318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9年5月,庄**与贾*合伙承揽了延安志丹高速公路工地打桩工程,贾**随贾*到工地干工程,工程结束双方算账后,庄**另支付给贾**3万元整,因此该款应从144053元工程款中减去。并且算账单上的落款日期2012年12月30日是贾**私自添加。不能证明具体的算账日期,因此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判决生效日开始计算。另庄**与贾*合伙一事,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并有其他案件的判决书相互印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因为该合伙体对外的经济纠纷应属共同诉讼,本案被告只有庄**一人,一审法院只判决庄**一人承担,明显不公。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14053元,工程款利息计算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贾**辩称:庄**称另支付贾**3万元不属实,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否则只能按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利息正确,因为在2012年贾**所出具的单据中已经注明了所欠款项,庄**迟迟未付,故依法应承担相应利息。一审程序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庄**、贾*承包的志丹工程中,经结算庄**、贾*尚欠贾**工程款144053元。关于结算的日期,贾**称是2012年12月,庄**称是2012年7月20日左右。又查明,贾**另承包有庄**、贾*在安康的工程。2013年2月5日庄**支付给了贾*志丹工地工程款4万元,贾*将其中的3万元支付给了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本案中,庄**与贾**合伙关系,贾**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人庄**主张全部债权。庄**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合伙人贾*追偿。2012年双方经过结算,庄**、贾*尚欠贾**144053元。庄**在2013年2月5日通过贾*向贾**支付了3万元志丹工地的工程款,该款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双方的结算日期是2012年,一审法院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未加重庄**的责任。庄**上诉称应从二审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庄**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庄**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贾**支付工程款114053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5日以144053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以114053元为本金);

二、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贾**承担2000元,庄**承担2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贾**承担400元,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3民终227号
  • 法院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麻屯庄沟村。

  •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杨树湾村。

  • 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贾*,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杨树湾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鑫杰

  • 审判员邢蕾

  • 代审判员卢媛媛

  • 书记员陈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