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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郑州东**责任公司、郑州东**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郑州东**责任公司、郑州东**限公司、樊**、樊**、黄**、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郑州东**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被告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东**限公司、樊**、黄**、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郑州**责任公司与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五,借款期限12月,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新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被告郑**有限公司、樊**、樊**、黄**、周**为上述借款向新密市农村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郑州东**限公司对原告担保中心承担的保证责任向原告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担保中心承担担保责任时所垫付的全部款项、自垫款之日起的利息、担保中心垫款后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责任公司未向新密市农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2107834.94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新密市农村信用社承担了贷款本息2107834.94元的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郑州东**责任公司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2107834.94元。郑州东**限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其余各被告也均未向原告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份额。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州**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2107834.94元。2、被告郑州**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1157.90元利息(以2107834.9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4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以后利息另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被告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樊**、樊**、黄**、周**分别向原告承担356498.8元的保证责任(2107834.94元加上31157.90元后除以6)。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责任公司、樊**辩称,借款是事实,诉状上的第二项逾期利息应是代偿后产生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3月31日,新密市农村信用社与郑州东**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2:2014年3月31日新密市农村信用社与与原告、被告郑**有限公司、樊**、樊**、黄**、周**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证据3、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责任公司、郑州东**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

证据4、进账单和贷款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1、新密市农村信用社向郑州东**责任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原告、被告郑**有限公司、樊**、樊**、黄**、周**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郑州东**限公司为衬东方均质向原告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3、原告代偿本息共2107834.97元,本案中请求的数额是2107834.94元。原告并称,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前,需要先签反担保合同。

被告郑州**责任公司、樊松池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有限公司、樊**、樊**、黄**、周**没有到庭,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河南**商业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代偿的利息是107834.97元及利息计算方法。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1日,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州**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等。同日,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被告郑**有限公司、樊**、樊**、黄**、周**等六名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即原告、被告郑**有限公司、樊**、樊**、黄**、周**为被告东方均质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等。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责任公司、郑州东**限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郑州**责任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在原告替被告郑州**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郑**有限公司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郑**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因郑州东**责任公司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为清偿了被告郑州**责任公司下欠的贷款本息2107834.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被告郑**有限公司、樊**、樊**、黄**、周**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郑州东**责任公司向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2107834.97元,故其有权向被告郑州东**责任公司追偿,原告要求的数额为2107834.94元,本院予以支持。郑州东**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被告郑州东**限公司、樊**、樊**、黄**、周**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因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对郑州东**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均等的清偿责任。因郑州东**限公司既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间的分担责任,又需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选择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郑州东**限公司、樊**、黄**、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2107834.94元及利息(利息以2107834.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郑州东**责任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樊松池、樊磊超、黄**、周**各自向原告新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责任公司、郑州东**限公司承担;樊松池、樊磊超、黄**、周**各自对其中的六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675号
  •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新密市**管理中心),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7号。

  • 法定代表人李**,该中心主任。

  • 委托代理人郑银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晓楠,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郑州**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樊寨村。

  • 法定代表人樊松池。

  • 被告郑**有限公司,住新密市超化镇樊寨村。

  • 法定代表人周**。

  • 被告樊**。

  • 被告樊磊超,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

  • 被告黄**,女,汉族,1959年10月16日出生。

  • 被告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建

  • 代理审判员郭元利

  • 人民陪审员李玉珍

  • 书记员李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