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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赖*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赖*、杨**、王*、张**、肖*、孟*、黄*、吴**、闫*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被告人及杨**辩护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赖*、杨**、王*、张**、肖*、孟*、黄*、吴**、闫*有分有合,结伙密谋后以介绍工作为由,分别将被害人许*、欧*、杨**、龙*、吴**、杨**、易*、张*乙骗至鹤山市沙坪街道内的多个传销窝点进行拘禁,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赖*、杨**、王*、张**、黄*抓获归案。同月21日,公安机关将朱*、闫*、吴**、肖*、孟*抓获归案。十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朱*和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王*、张**、肖*、孟*、黄*、吴**、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赖*、杨**、王*、张**、肖*、孟*、吴**、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能当庭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和赖*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杨**、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孟*、肖*、黄*、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对被告人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抓获被告人及破案经过材料、十被告人的供述、多名同案人的供述、相关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赖*、杨**、王*、张**、肖*、孟*、黄*、吴**、闫*有分有合,结伙密谋后以介绍工作为由,分别将被害人许*、欧*、杨**、龙*、吴**、杨**、易*、张*乙骗至鹤山市沙坪街道内的多个传销窝点进行拘禁,以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赖*、杨**、王*、张**、黄*抓获归案。同月21日,公安机关将朱*、闫*、吴**、肖*、孟*抓获归案。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5月上旬,被害人许*、欧*先后被杨*(另案处理)、被告人吴**骗至鹤山**道长塘一街54号401房,其中吴**以借用欧*手机为由骗走其手机。同年2月至5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朱*、肖*、闫*等人将许*拘禁在401房内。后肖*离开该传销窝点,刘可(另案处理)、被告人杨**、黄*先后在5月份内入住401房,伙同朱*、闫*等人对欧X、许X进行拘禁。期间,许*、欧*遭到多次殴打和恐吓。5月18日,刘*(另案处理)到401房为欧*上课洗脑时,殴打被害人欧*。经鉴定,欧*伤情达轻微伤程度。5月20日,民警在上述地点解救了欧*、许*。

2.2014年3月27日,被害人杨**被骗至鹤山**园外苑32号506房后,遭到被告人赖*、杨**、黄*等人的拘禁。同年5月,杨**离开该传销窝点。5月4日,被告人孟*将被害人龙*骗至上述506房后,伙同赖*、黄*以暴力手段抢走龙*的手机。被告人王*亦于当日入住506房,伙同被告人赖*、黄*等人拘禁龙*、杨**拘禁在506房。5月18日,“刘经理”(另案处理)带龙*离开该传销窝点,赖*、王*带被害人杨**转至鹤山**新风路16号602房,伙同杜**(另案处理)等人继续对杨**进行拘禁。5月20日,民警在新风路16号602房解救了杨**。

3.2014年4月3日,江**(已判刑)将被害人吴**骗至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莺朗街450号608房,后被告人王*、孟*以及同案人朱**、桂**、江**、曾小*(均已判刑)等人以殴打、恐吓等手段将其拘禁在608房,意图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同年5月4日,民警在上述地点解救了吴**。

4.2014年2月26日、4月25日,被害人易*、杨**先后被骗至鹤山市围仔苑219号601房。后被告人张*甲伙同“冯主任”、毛*广、郝**、禹*(均另案处理)将易*、杨**拘禁在上述601房内,并强迫两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期间,“冯主任”多次对被害人杨**进行殴打。经鉴定,杨**伤情达轻微伤程度。同年5月21日,民警在上述地点解救了杨**、易*。

5.2014年3月中旬,被害人张*乙被骗至鹤山**新风路16号602房内。被告人吴*甲伙同董**(另案处理)等人将张*乙拘禁在602房内,并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5月18日,被告人赖*入住602房,伙同杜**(另案处理)等人对张*乙进行拘禁。拘禁期间,张*乙遭到殴打。同年5月20日,民警在上述地点解救了张*乙。

上述事实,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及破案经过材料,十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朱**、桂**、江**、曾小*、刘*、刘*、毛*广、郝**、董**、杜**、禹*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欧*、许*、杨**、吴**、易*、杨**的陈述,证人毛*、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赖*、杨**、王*、张**、肖*、孟*、黄*、吴**、闫*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和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王*、张**、肖*、孟*、黄*、吴**、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王*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赖*、杨**、王*、张**、肖*、孟*、吴**、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黄*能当庭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辩称杨**在整个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其仅有主观故意,没有殴打他人,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可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在一年内判处有期徒刑的意见,除对被告人杨**在一年内判处有期徒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外,其余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认为其在本案中不是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同案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均证实朱*职务为主任,负责保管钥匙和手机,在房间内是属于C级管理人物,在相关非法拘禁窝点中的大小事务均由其决定及安排,在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被告人朱*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闫*认为量刑过重,希望可以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案情事实、性质以及罪刑相当的原则,不宜对被告人闫*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杨*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六、被告人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七、被告人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八、被告人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九、被告人吴*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十、被告人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4号
  •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拘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化名:二目,无业,户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 被告人赖*,化名:火山,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住,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 被告人杨**,化名:叶*,无业,户籍: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 辩护人朱**,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化名:无极,无业,户籍:湖北省恩**州巴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甲,化名:夏天,无业,户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 被告人肖*,化名:猎狐,无业,户籍: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 被告人孟*,化名:凌风、凌*,无业,户籍: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 被告人黄*,化名:游龙,无业,户籍:湖北省恩**州巴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 被告人吴某甲,化名:一笑,无业,户籍: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 被告人闫*,化名:冰梅,无业,户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兆雄

  • 人民陪审员林群英

  • 人民陪审员胡换花

  • 书记员吕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