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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原审诉请:要求贾**返还借款30000元。鲁**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2日,贾**向同村的朱**借款,朱**遂向贾**借款30000元,用于电子厂的的投资,并无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贾**在收到该借款后向朱**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朱**现金30000元(叁万元)借款人贾**2012年2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贾**向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对朱**要求贾**偿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朱**清偿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上诉称,贾**在鲁山县张**子有限公司,2012年1月22日晚,朱**的丈夫王**擅自在电子厂燃放烟花导致仓库物品燃烧,造成损失12万之多,王**事后外出到苏州,贾**找到王**后,王**苦苦哀求先给三万元,以后再商量,因双方平时关系好,贾**就答应了,但王**给钱后怕朱**知晓后两人生气,就让贾**给其写了一张条据。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定的开庭时间,因贾**出差办事误时,原审也不调查落实,武断作出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贾**借朱**3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贾**所称的电子公司仓库因放烟花失火一事,与朱**没有任何关联,也与朱**之夫王**无关,也不存在私下协商赔偿一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要求贾**还款30000元的主张,是依据其提交的一张借条,原审中因贾**的行为,其未能准时到庭,原审在此后也未再通知贾**对借条予以质证,并缺席作出原审判决。贾**上诉所称的30000元的形成过程与朱**所诉称的30000元的形成过程,并不相同。二审中贾**对于朱**所提交的借条予以否认,称该借条就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出具的;朱**称贾**出具的借条字迹太潦草,所以朱**就又写了一张借条(本案涉及的借条),借条上的字不是贾**所书写,但最后签名是贾**本人所写,贾**称最后签名也不是其本人书写。综上,本案系朱**诉贾**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对于双方借贷是否存在的基本事实没有予以查明,直接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4民终535号
  • 法院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男,1976年03月02日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女,1979年6月16日生。

  • 委托代理人刘锐,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桂喜

  • 审判员王光辉

  • 审判员韦艳歌

  •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