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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至3月3日,宋*、周*曾先后七次从被告人马**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年3月4日,宋*、周*带领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开祥御龙城18号楼5楼22号马**租住处,将马**抓获,并当场从该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847.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67.68克。共计1114.9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4日下午15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开祥御龙城18号楼5楼22号房间马**的住处客厅西侧小桌子上发现一信阳毛尖茶叶礼盒,内装11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和12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在客厅茶几抽屉内发现一灰色布制小*和一黑色小*,灰色小*内装有14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黑色小*内装有7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在客厅茶几抽屉内还发现3个白色锡纸袋(其中2个锡纸袋内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1个锡纸袋内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颗粒)、1个装梳子的纸盒(内装13条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颗粒)、1个正面红色有卡通图案北面透明的塑料袋(内装5条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颗粒);在客厅杂物筐内发现1个小木桶(内装3条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颗粒)和两个小玻璃瓶(内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颗粒及粉末);在客厅电视机旁边桌子上发现一铁盒,内装小电子秤2台、电子封口机1台、锡纸带、塑料袋7捆、小型塑料袋1包。上述物品已扣押。

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证实:从送检的马**持有物品的抽检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4101002015040273-001样品共重847.2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8.53%;4101002015040273-004克样品中袋内红色药片共重241.2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9.62%,塑料管中的红色药片共重19.8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56%;4101002015040273-005号样品中大瓶内红色药片及粉末共重5.7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1.96%,小瓶内药片重0.47克、粉末重0.45克。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马**的尿液内发现有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结果呈阳性。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宋*、周*辨认出马保川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小蛋”;周*辨认出宋*就是让其到“小蛋”处购买毒品的“宋*”;杨*辨认出马保川就是租住在郑州市东风路开祥御龙城18号楼5楼22号的人。

证人宋*的证言证实:自2015年1月至3月3日,其化名“宋*”从一个住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开祥御龙城小区18号楼522房间名叫“小蛋”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大概有七八次,有时是让周*代其找“小蛋”购买。每次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左右(每克100元或70元),配送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每粒60元、70元不等)。2015年3月3日上午8点多,其给“小蛋”打电话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人约定在农业路天明路附近的一个酒店门口见面。11时许,其和周*到达该酒店,在该酒店211房间内,其给“小蛋”1900元现金,“小蛋”给其10克甲基苯丙胺和两个小吸管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该证言与证人周*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人马**归案后,对其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但不承认贩卖毒品。其辩称2015年3月3日宋*、周*到圣佳时尚商务酒店211房间找其是为了还钱,而非购买毒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保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马**无罪。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有下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应予采信:

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15时许,其在民警的要求下担任见证人。在两个戴手铐的女子的带领下,民警来到天明路东风路交叉口西北角一小区,那两名女子告诉了民警具体的楼栋和房间号,其就跟着两个民警到了那个房间门外。后民警找到隔壁超市的女老板,她是那个房间的房东。房东把门叫开后,民警将房间内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抓获。并当场从房间内搜查出一个信阳毛尖的茶叶礼盒,打开盒子后里边装有很多透明的塑料袋和小茶叶袋,透明塑料袋内装的是白色的晶体,小茶叶袋打开后里面是蓝色的袋子,里面装的是红色的小颗粒。另在一些小包、盒子内也找到了类似的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房间内还搜出了电子秤和塑料袋等物品。后民警将这些物品进行了扣押,其在扣押清单上签字。另证实在民警抓捕时,该男子有头撞地等自残行为。

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市东风路开祥御龙城18号楼5楼22号房间的二房东。2015年2月下旬,其将房间租给一中年男子。2015年3月初的一天,民警要求其配合将522房间的门打开。其以房东身份将门叫开后,民警将该男子抓获,并从该男子房间内搜出几个包和一提茶叶礼盒。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马**无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马**本人虽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始终不予供认,但证人宋*、周*的证言均证实曾多次从马**处购买毒品,二人还带领民警找到马**的住处,将马**抓获。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等证实在抓捕马**时,民警当场从马**住处搜出大量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整个抓捕过程有证人刘*的证言予以证实,与证人杨*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马**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刑终46号
  •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辩护人刘**,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燕萍

  • 代理审判员申春福

  • 代理审判员董丽丽

  • 书记员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