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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上诉人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0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20日18时左右,许**与其邻居朱**、刘**夫妇因口角发生矛盾,双方发生肢体上的纠缠。当天18时49分,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湾头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处理该纠纷。2015年5月22日,刘**在扬州**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5月23日住院治疗10天,2015年6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两周、定期复诊等。2014年7月14日,扬州**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两周。此期间,刘**发生门诊费用1137.16元(其中包括扬州**中医院申请在武警**总队医院所做的关节平扫检查费用731元),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502.36元,合计3639.52元。另查明,刘**于本案纠纷发生前在扬州兰**限公司做保洁工作。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纠纷中均未能采取适当方式,纠纷致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双方对此起纠纷均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刘**夫妇与许**在年龄、体力等方面均有悬殊,因此刘**夫妇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许**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刘**这一方对本次纠纷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许**承担30%的责任。

刘**于2015年5月22日起在扬州市××区中医院门诊、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3639.5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出院记录等为证,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予以确认。对于刘**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其伤情、年龄等情况,原审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确定为2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刘**的伤情,结合其出院记录的医嘱,原审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刘**的工作性质,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相关医嘱,对其主张误工费2660元,原审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200元,原审予以支持。综上,刘**的各项损失为6699.52元,由刘**自行承担70%,由许**承担30%,即2009.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2009.86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负担150元,由被告许**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款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上诉称,一审认定主次责任不当,徐**无端辱骂在先,纠纷过程中动手在先,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许**上诉称,1、一审认定医疗费不当,踝关节受伤并非许**造成,部分检查项目不属于皮外伤的检查项目不应由许**承担。2、一审认定误工费不当,除脚伤外,无需休息两周,而脚伤与许**无关,且从刘**出院情况看,无需休息两周。3、一审认定责任划分不当,许**为70岁老人,与刘**及其丈夫年龄悬殊,属弱势,被打下进行正当防卫,原审认定许**承担30%的责任过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对许**的上诉答辩称,1、医疗费都是医院所必须要检查的项目,脚伤和手伤医生有证明,确实是发生纠纷的时候造成的。2、误工费有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能够证明。3、由于是许**骂人引起的纠纷,刘**无故受到牵连,刘**才是受害者,对方应当承担责任。

许**对刘**的上诉答辩称,许**先动手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虽然许**言语有不当,但是不是针对刘**,因此也不存在许**先动手这一事实。

二审期间,刘**补充提供了江**行盖章的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转账情况,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真实性。

二审期间,胡*、张*到庭作证,刘**为兰**公司的保洁主管,受伤后休息两次,没有上班。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恰当;3、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刘**与许**因口角发生矛盾,双方发生肢体上的冲突,纠纷致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双方在纠纷中均未能采取适当方式处理双方矛盾,因此,双方对此起纠纷均有一定的责任。案外人王**在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湾头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当时看到一对中年夫妻在打一个老太太,老太太被踢倒在地,然后那个中年妇女就骑在老太太身上,用手打了老太一个嘴巴,老太就揪住这个女的衣服,后来老太太起来后,那个中年男的又踢了老太太一脚。老太太跑到中年夫妻家中,不知道谁把门关了。后来有人报警了,等警察过来,房门打开的时候,我看到老太太睡在地上。”案外人孙**在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湾头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看到我家东边一个老太和一个中年妇女两个人揪在一起,当时那个老太嘴上都是血,双方互相揪着对方的头发,中年妇女就把老太推到旁边的轿车正前方,揪着老太的头往车引擎盖上撞了两下,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中年妇女骑到了老太身上,双方又相互揪着头发,就有人过来拉架将两人分开,那个老太的儿子就说,‘你上她家让她打,看她能把你打死。’然后老太就去了中年妇女家里,中年妇女也进去了,进去之后门就关了。期间屋内发生了什么我不清楚,一直到警察来了之后门才开,打开的时候我看到老太太睡在了地上。”根据案外人王**、孙**在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有关刘**和许**冲突过程的陈述,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纠纷发生的原因,刘**应对许**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许**应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审酌定刘**这一方对本次纠纷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5年5月20日18时左右,许**与其邻居朱**、刘**夫妇因口角发生矛盾,双方发生肢体上的纠缠。2015年5月22日,刘**在江苏**队医院和扬州**中医院就诊。根据江苏**队医院对刘**的左*关节影像报告中的影像和扬州**中医院出具的左*关节肿胀,压痛明显的入院情况说明来看,刘**在与许**肢体冲突后,左*关节受伤。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左*关节的医疗费由此纠纷产生,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扬州**中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对刘**的相关入院检查项目只是入院的常规检查项目,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检查项目与刘**的受伤情况无关,故对许**不承担部分检查项目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刘**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和证人胡*、张*的当庭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在兰庭物业从事保洁主管的工作,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相关医嘱,对刘**主张误工费266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许**各负担10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扬民终字2224号
  • 法院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朱道祥。

  •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秀兰。

  • 委托代理人曹素珍,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梁金文,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冰

  • 代理审判员柏鸣

  • 代理审判员陈建志

  • 书记员潘昕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