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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青岛分公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安金与上诉人中**有限公司青**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青**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原审第三人孙**、杨**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晓*,上诉人中建八局青**公司及中建八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中建八局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审第三人孙**、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代安*一审诉称:2011年2月份,中**局中标“中铁·江佑铂庭”小区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10-14幢住宅楼及幼儿园、2号地下车库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江佑铂庭工程),此后又与四川志**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2011年4月24日,志**司与代安*签订施工协议,将上述项目的脚手架及模板支撑工程分包给代安*,其成为脚手架及模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施工需要,2011年5月9日,代安*与南京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称《合同一》)及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内的钢管租金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只0.006元/天,损耗赔偿标准为钢管21.5元/米,扣件5.5-6.3元/只。旺盛公司为确保交易安全,要求中**局青岛分公司与其就钢管部分单独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以下称《合同二》),约定工期为2011.5.15-2012.5.15,租赁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根据相关合同条款,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租赁单价以《合同一》为准,《合同二》的付款可以抵扣租赁总额,并由代安*向旺盛公司找补差价。因工期顺延,代安*与中**局青岛分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签署工作联系单,对超期租赁费承担、退还运费、看管费等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确认。后因工期进一步顺延,代安*于2012年11月22日退还最后一批脚手架。2012年11月15日,中**局青岛分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宋**向代安*出具确认单,确认因中**局青岛分公司原因导致的钢管损耗17700米,扣件22000只。2013年12月18日,旺盛公司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代安*按《合同一》支付租赁费、损耗设备赔偿费等费用(扣除中**局青岛分公司向旺盛公司支付的219万元),南京**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判决代安*向旺盛公司支付租赁费、损耗设备赔偿费及违约金,目前该判决已生效。代安*认为,《合同一》与《合同二》是一个整体,代安*、中**局青岛分公司及旺盛公司实际就钢管租赁部分形成了三方合同关系,三方对彼此的权利义务都相互明确,中**局青岛分公司应按照《合同二》向旺盛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承担由其导致的损耗钢管的租赁费、赔偿费。代安*按照《合同一》与旺盛公司结算,并根据中**局青岛分公司的付款情况找补差价,中**局青岛分公司向旺盛公司付款情况直接决定了代安*与旺盛公司的最终结算数额。中**局青岛分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如果已由代安*代为向旺盛公司支付,代安*有权向中**局青岛分公司追偿。另外,《合同二》中虽然不包括扣件,但中**局青岛分公司签署的扣件损耗确认单应视为三方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变更,这种变更并不损害第三方的权益。代安*经(2014)鼓商初字第39号判决书中确认承担的各项费用,包含了中**局青岛分公司应付而未付的租赁费、赔偿费。中**局青岛分公司系中**局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中**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中**局青岛分公司向代安*支付钢管超期租赁费、设备看管费、运费、损耗材料的租赁及赔偿费等共计1192426.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局承担连带责任;中**局青岛分公司与中**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中建**分公司一审辩称:1、其与代安*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也未曾有过经济往来。2、《合同二》是对《合同一》的部分吸收,扣件及其他料具与中建**分公司无关,系由代安*自行租赁。3、中建**分公司与旺盛公司债务关系明确,代安*依据其与旺盛公司之间的裁判文书向中建**分公司主张权利无据。4、看管费、运费及损耗费用应由代安*承担,其无权向中建**分公司主张。总之,中建**分公司与旺盛公司之间的租赁费用已明确,代安*作为中建**分公司在租赁关系中的代表,无权向中建**分公司主张租赁费用。而设备看管费、运费及损耗费用应由代安*承担。因此,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驳回代安*的诉讼请求。

中建八局一审辩称:中建八局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与代安金以及志**司、旺盛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孙**、杨**一审共同辩称:其在本案中应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与代安金之间签订了《合同一》,同时出于对代安金个人的支付能力的考量,又与中建**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二》,但其目的仅是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让中建**分公司能够代付相关租金款项。目前其与代安金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经过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其与本案的承租人代安金之间的租赁关系已无争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中建八局中标南京昌和房地**限公司的“中铁·江佑铂庭”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10-14幢住宅楼及幼儿园、2号地下部分车库。

2011年3月14日,中建**分公司和志**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项目分包给志**司,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宋*升作为中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1年4月24日,志**司(甲方)和代安金(乙方)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的脚手架及模板支撑等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总承包方提供钢管及乙方提供的扣件等材料损耗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并对所有材料的进、退场费用自己负责,甲供钢管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除了总承包方提供的钢管以外,其余扣件、顶托……等辅材及损耗赔付由乙方自己提供;总承包方提供的钢管领料、人工上下车及损耗赔付及保管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费用含在单价内。

2011年5月9日,旺盛公司(甲方)和代安金(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即《合同一》),约定:代安金为上述项目租赁物资;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为: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只0.006元/天,乙方应在每月五号前付清上月租金,若乙方资金确实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否则每天收取当月租金的1.5%滞纳金;损赔标准钢管21.5元/m,扣件(0.9kg以上)十字扣5.5元/只,转向扣5.8元/只,接头扣6.3元/只……甲方与中建**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以此合同为准,本合同是甲方与中建**分公司签订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旺盛公司(甲方)与代安金(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中建**分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仅作为过程付款,付款金额抵扣甲方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发生的费用,付款必须经得委托代理人同意并签字认可,如付款数额不能满足甲方与双方的合同约定,责任由乙方负担,乙方负责找补差价,如付款数额超出甲方与双方的约定,甲方将多余的费用核减后退还乙方。甲方自收到中建**分公司钢管押金后,及时备货,按乙方要求时间及地点供货。同日,中建**分公司(甲方)与旺盛公司(乙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即《合同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钢管用于上述项目施工;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提前或延后15天内不计算钢管租金;本合同参照旺盛公司与代安金签订的合同付款,如过程中旺盛公司与代安金出现经济纠纷,甲方可随时停止付款;宋**作为中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2年7月10日,中建八局的代理人宋**出具《综合管理工作联系单》(以下称《工作联系单》)一份,代安金作为保证人签字,联系单要求:志西公司重视外墙脚手架拆除工作,确保8月15日前顺利拆除完成;中建八局负责2012年5月15日至退还前的实际发生钢管租赁费用,5月15日前的钢管租赁相关费用按合同执行,钢管损耗按合同计取;中建八局负责钢管退还单趟运费;暂计150车,700元/车。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钢管看管费用,暂计3个月,6人/月,管理费暂计4000元/月。

2012年11月15日,宋**和代安*出具《确认单》一份,见证人为徐*,上载“钢管损耗合计17700米,扣件损耗22000个。同意上次谈定的运费及看管费。”

2013年2月5日,中建**分公司与旺盛公司结算费用,2012年5月15日前租赁费用1484833元,2012年5月15日后费用516026.12元,费用累计2000859.12元。截至2013年2月5日,中建**分公司已累计支付钢管费用1800000元,代付代安金扣件费用340000元。中建**分公司需再支付旺盛公司200859.12元。

一审另查明,中建八**旺盛公司租赁费共计229万元,其中代代安金支付34万元,故中建八**付旺盛公司195万元。

一审又查明,2014年5月2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代安*支付旺盛公司截止2013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584284.27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租赁费用;赔偿旺盛公司未归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费用663936.15元。对此,代安*不服提起申诉,2014年9月19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4)宁商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代安*的再审申请,认为《合同一》约定,旺盛公司与中建八**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以该租赁合同为准。而在钢管租赁合同履行中,代安*对钢管的进出进行着管理,还在部分钢管结算清单上签字。再审审理中,代安*也陈述其与中建**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之间有一份钢管损耗数量确认单,这也说明就钢管的结算是由代安*与中建**分公司之间进行,旺盛公司就钢管的租赁应当与代安*进行结算,因此应当认定代安*是钢管租赁关系的实际履行人。

一审再查明,旺盛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核准注销,公司股东为孙**与杨**二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代安*与旺盛公司、中建**分公司与旺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根据(2014)宁商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认定,钢管的结算是由代安*与中建**分公司之间进行,旺盛公司就钢管的租赁应当与代安*进行结算。故代安*就钢管租赁费向中建**分公司主张,合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至于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因中建**分公司在《工作联系单》和《确认单》中均承诺,由中建八局承担2012年5月15日至退还前的实际发生钢管租赁费用,5月15日前的钢管租赁相关费用按合同执行,钢管损耗按合同计取;中建八局负责钢管退还单趟运费;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钢管看管费用。《确认单》中确认钢管损耗合计17700米,扣件损耗22000个,同意上次谈定的运费及看管费。同时根据中建**分公司与旺盛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及相关诉讼,其费用明细为:2012年5月15日前费用计1484833元,2012年5月15日前费用计516026.12元,确认的损耗部分赔偿费501550元(17700米×21.5米+22000只×5.5元/只)及租赁费195619.2元(自2012年11月23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6月14日),确认的退还运费105000元(700元/车×150车),确认的看管费72000元(4000元/月×6人/月×3个月),以上合计2875028.32元。因中建**分公司已向旺盛公司实际支付2290000元,故中建**分公司与代安*尚欠585028.32元未结算,对代安*要求中建**分公司支付钢管超期租赁费、设备看管费、运费、损耗材料的租赁及赔偿费等共计1192426.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58502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中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安*585028.32元。2、中建八局对上述给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代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0元,由代安*负担7270元,由中建**分公司负担7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代安*、中建**分公司及中建八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代安*上诉请求改判中建**分公司及中建八局向其支付租赁费、赔偿费、看管费、退还运费等共计997028.32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分公司及中建八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中建**分公司付旺盛公司租赁费共计229万元,其中代代安*支付34万元,故中建**分公司支付旺盛公司19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各当事人就钢管租赁形成了三方合同关系,其中中建**分公司代代安*支付的34万元实际是代安*付给旺盛公司的扣件材料租赁费,与钢管材料无关,与中建**分公司也无关,其仅是受代安*委托代付而已。该代付款项是作为案涉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代安*向承包方中建**分公司预支的劳务工程款,代安*与志**司、志**司与中建**分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均对该款进行了相应的扣减。故原审法院对该款在中建**分公司应向代安*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是对该笔34万元款项的用途进行了重复认定。2.原审法院认定的“中建**分公司确认的看管费72000元(4000元/月×6人/月×3个月)”同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代安*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系中建**分公司在工期顺延后为了确保脚手架顺利拆除而向代安*作出的补偿承诺,包括超期租赁费、退还运费、看管费等,其真实意思是计算至实际拆除前,其中暂定于2012年8月15日全部拆除脚手架。但此后由于中建**分公司的原因,工期进一步顺延,实际是于2012年11月22日全部拆除完毕。因此,中建**分公司实际承担的看管费应按6个月的实际施工时间计算补偿费用,其在联系单中也明确是“暂定3个月”。3.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利息请求未予支持实属不当。

本院查明

中建**分公司与中建八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代安*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代安*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中建**分公司及中建八局主张权利。在本案法律关系中,代安*承担三重身份。首先,《合同二》约定“旺盛公司与代安*签订的合同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实质是将《合同一》中钢管租赁部分纳入了《合同二》,将代安*作为中建**分公司的代理人与旺盛公司形成钢管租赁关系并行使钢管租赁职权。其次,代安*在与中建**分公司的关系中,是作为志**司的代理人,使用并保管中建**分公司租赁的钢管。根据中建**分公司与志**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建**分公司将租赁的钢管交由志**司使用并保管,而根据志**司与代安*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协议书》,志**司将上述钢管交由代安*使用并保管。再次,代安*独立租赁了旺盛公司的钢管及扣件等周转料具。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外脚手架工程协议书》约定,扣件等料具的实际承租人为代安*,同时根据旺盛公司的陈述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除中建**分公司承租的钢管外,代安*还另行租赁了若干钢管并与旺盛公司单独结算。因此,代安*与中建**分公司之间除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外,没有任何其他经济关系。2.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首先,《合同二》约定《合同一》作为组成部分,并未约定代安*与旺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作为组成部分,且中建**分公司对此《补充协议书》毫不知情,因此该《补充协议书》对中建**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其约定的“《合同二》仅作为过程付款,付款金额抵扣《合同一》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该《补充协议书》与《合同一》属旺盛公司与代安*恶意串通所为,目的是否认代安*作为中建**分公司的代理人与旺盛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事实,从而损害中建**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依据《工作联系单》认定中建**分公司向代安*支付运费及看管费有误。该《工作联系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亦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即便该《工作联系单》为真,其出具的对象为志**司,相关费用系中建**分公司与志**司之间发生,与代安*无关。在该《工作联系单》中,代安*是作为志**司的保证人签字,故其应是志**司的代理人。同时根据案涉合同及协议约定,运费及看管费均由代安*承担。再次,一审依据《确认单》认定中建**分公司向代安*支付损耗赔偿费有误。《确认单》中的内容及宋**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便该《确认单》是宋**本人书写,其亦未得到中建**分公司关于损耗确认的相关授权,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而从该《确认单》的内容看,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明确由志**司而非中建**分公司承担钢管损耗,亦非对损耗的最终认定,与赔偿无关。3.中建**分公司已与旺盛公司之间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还要与代安*之间进行结算的问题。

针对上诉人代安*的上诉请求,中建**分公司与中**局共同答辩称:1、本案并非三方合同关系,而是中**局与旺盛公司形成租赁关系,其间代安*仅作为中**局的代理人,因此中**局与旺盛公司之间的付款和代安*无关,代安*无权向中**局主张任何费用。2、《工作联系单》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工作联系单》是中**局向志**司发出,而并非向**本人发出,因此该《工作联系单》是中**局与志**司之间的往来函件,与代安*无关。另外认定看管费的工期、人数,代安*均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代安*不应据此向中**局主张权利。综上,代安*无任何依据向中**局主张任何权利,请求驳回代安*的诉讼请求。

针对中建**分公司与中**局的上诉意见,代安*答辩称:1、《工作联系单》抬头虽然是志**司,但落款保证人处的签名是代安*,本案各方当事人都明确涉案工程外脚手架的实际施工人就是代安*,所以该《工作联系单》实际约束的是代安*,其是实际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该《工作联系单》中约定的内容是钢管租赁费的承担以及看管费的承担,这些都与志**司没有关系,仅是中**局与代安*之间的关系。该《工作联系单》为复印件,原因这是中**局用来约束代安*的,代安*在签署后原件就留存在中**局手中,所以代安*手中只有复印件。2、关于中**局提到《确认单》是为了明确由志**司承担钢管的损耗,事实上该《确认单》的签字是由中**局的现场负责人宋**与代安*两人签字,材料是由宋**书写的,原件留存在代安*手里,如果按照中**局的主张,该《确认单》是明确其向志**司主张损耗赔偿的依据,那么按照常识,原件应保存在中**局手中,而不应将原件交给代安*。该《确认单》中还包括了扣件,扣件与志**司和中**局没有任何关系,其根本没有任何理由签署《确认单》,一但签署就说明是对损耗赔偿的确认。中**局与志**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根本不存在志**司承担钢管损耗的纠纷,同时,中**局自身也提到根据相关合同,钢管及损失材料的损耗是由代安*承担,故综合相关证据只能认为该《确认单》是宋**代表中**局向代安*作出的赔偿承诺,理由是因为中**局现场管理不善等导致损耗材料的产生。3、根据中建**分公司与代安*分别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说明三方对钢管租赁的权利义务关系都相互明确,另外中**局基于自身的过错,而对代安*作出了损耗材料赔偿的确认,应该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其承诺,同时承担损耗材料的租赁费。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孙**、杨**一并答辩称:代安金上诉所陈述的事实均是客观事实,第三人作为与双方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的参与人,认为代安金的上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建**分公司及中建八局认为《补充协议书》并非与《合同一》、《合同二》同时签订,而系代安*与旺盛公司后补的。对此,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书》并未注明签订时间,且从内容看亦系订立于《合同二》之后,故该《补充协议书》依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是与《合同一》、《合同二》同日签订,中建**分公司及中建八局的该项异议可以成立,一审判决认为该协议与《合同一》、《合同二》同日签订的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补充协议书》系于《合同一》、《合同二》签订之后所签。其合同约定在未得到中建**分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对其产生约束力,而从协议内容看,实系对代安*仍应承担钢管费用这一付款义务的确认。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代安金陈述,其提起本案诉请并非依据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主张,而是依据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以提出诉请。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中建**分公司与志**司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中建**分公司)供应的周转料具:钢管、木方、模板。除承包人供材之外所有材料由乙方(志**司)采购,主要包括:周转料具(除钢管、板材外)……等。

志**司与代安*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志**司)将案涉工程脚手架及模板支撑等项目分包给乙方(代安*)施工,性质为包工包料。钢管租赁材料总包单位提供,乙方负责提供所需扣件材料及提供内支模支撑及砌墙抹灰、浇筑砼用扣件、顶托(包料不包工),总承包方提供的钢管及乙方提供的扣件等材料损耗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并对材料的进、退场费用自己负责,甲供钢管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除了总承包方提供的钢管以外,其余扣件、顶托、工字钢、槽钢、卸料平台(成品)、安全网、平网、立网、竹笆片、油漆等辅材及损耗赔付由乙方自己提供;总承包方提供的钢管领料、人工上下车及损耗赔付及保管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费用含在单价内。

《合同一》约定: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只0.006元/天,套接10cm每只0.005元/天、20cm每只0.01元/天、每超10cm增加0.005元/天。损赔标准钢管21.5元/m(壁*3.0mm),扣件……现约定钢管为1100吨,扣件为10万只。甲方(旺盛公司)与中建**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以此合同为准,本合同是甲方与中建**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二》约定:甲方(中建**分公司)因施工需要,租赁乙方(旺盛公司)的钢管用于案涉工程,性质为建筑面积平米包干。甲乙双方委派专人在指定地点交验货物数量、质量及规格,合格后当场签收生效,其运输车辆和上下力资由乙方自理。租金±0.00以下(含地下室车库及±0.00以下主楼)按建筑面积15元/㎡计算【按GB/T50353-2005《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综合单价包干】;±0.00以上主楼按建筑面积19元/㎡计算【按GB/T50353-2005《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综合单价包干】。如本工程遇到缓建、停建等国家政策因素或开发商原因影响,本合同结算方式自动改为钢管每米0.013元/天,租金按实计算。本合同参照旺盛公司与代安金签定的合同付款,如过程中旺盛公司与代安金出现经济纠纷,甲方可随时停止付款。损赔标准钢管21.5元/m(壁*3.0mm),钢管收验标准采用四舍五入,按整数计取数量。乙方承担所有的物资装、卸与运输费用。旺盛公司与代安金签订的合同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志**司与代安金于2013年1月27日签署的《代安金班组结算清单》载明:结算清单金额2391786.49元,扣件超期费用项目上已代付。

中建八**旺盛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钢管租赁结算单载明:按双方合同,现将双方结算费用详列如下,1、2012年5月15日前费用为地上费用63787㎡(建筑面积)×19元/㎡u003d1211953元,地下费用18192㎡(建筑面积)×15元、㎡u003d272880元,小计1484833元;2、2012年5月15日后费用为钢管0.013元/分×天,小计516026.12元。费用累计2000859.12元。截至2013年2月5日,甲方(中建**分公司)已累计支付钢管费用180万元(包括前期押金30万转为租赁费用),代付(志**司架子班组代安*)扣件费用34万元。根据双方结算及付款情况,甲方需再支付乙方(旺盛公司)200859.12元以便结清相关费用,以上经双方确认无误,其他无争议。该结算书签订之日后,于2013年2月7日,中建**分公司又向旺盛公司支付15万元,其已付钢管费用累计为195万元。

中**局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综合管理工作联系单》,抬头系志**司,载明:现我司要求志**司务必重视外墙脚手架拆除工作,安排专人负责,拆除期间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监管看护,确保8月15前顺利将5栋楼脚手架拆除完成,并顺利退还,我司将酌情给予补贴。

代安金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载明,其于2012年11月22日退还最后一批脚手架。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钢管实际退还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代安金是否可以依据合同关系就案涉费用向中建**分公司及中建八局提起主张;2.如代安金可以向中建**分公司及中建八局提出主张,则后者应负担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代安金与中建**分公司及中建八局之间均无相应合同关系,不能据以提出主张。对此,需明确本案中基本的法律关系,依据讼争内容,应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中建**分公司与旺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二》以及代安金与旺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一》、《补充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并共同构成了本案所涉的钢管租赁合同关系。三方均系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中旺盛公司系债权人,中建**分公司与代安金均系债务人。中建**分公司与代安金就该合同关系中的钢管租赁部分对旺盛公司形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具体分析如下:

1、从合同签订的背景看,在案涉工程中,中建八局系发包人,将劳务分包给志**司,志**司与代安金签订了外脚手架工程协议,代安金向旺盛公司租赁相关材料用以施工。旺盛公司系因考虑到代安金个人偿付能力有限,为确保债权实现,遂又与中建**分公司就钢管租赁签订合同。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可以确认系中建**分公司与中建八局加入代安金与旺盛公司之间承担关于钢管租赁部分的债务。

2、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使用的实际履行人系代安*,在《合同一》中并约定了其对于包括钢管在内各项材料的付款义务。而中建**分公司依据《合同二》亦负担了钢管费用,但该合同约定并未实质变更《合同一》关于钢管租赁部分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旺盛公司作为债权人,既可以依据《合同一》向代安*主张有关费用,也可以依据《合同二》向中建**分公司主张有关费用,因此二者就钢管租赁部分形成了债务承担关系。

3、就债务承担关系而言,又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前者系新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退出原债之关系不再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者系新债务人加入债之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案中依据《合同一》、《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旺盛公司向代安金提起的有关诉讼情况,可以确认旺盛公司并未因中建**分公司加入债务而相应免除代安金的付款义务,因此就案涉钢管租赁部分,中建**分公司与代安金构成的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均应向旺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4、在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中,对债权人旺盛公司而言,其所享有的实系一个债权,无论代安*或中建**分公司清偿了债务,该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本案中,旺盛公司已另案诉代安*清偿债务并获支持,故其债权经已实现,中建**分公司与其之间就《合同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5、关于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偿付后,能否依合同关系向第三人求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首先,在本案中,中建**分公司与代安*虽然分别与旺盛公司签订合同承担债务,但二者相互之间,并无直接的关于其内部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其次,债权人旺盛公司认为代安*系合同的实际债务人,并依据《合同一》、《补充协议书》而非《合同二》向代安*提起诉讼。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对旺盛公司与代安*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了确认,认定代安*系钢管租赁的实际履行人并判决其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在案涉合同关系中,代安*系实际的债务人,中建**分公司系承担钢管费用的第三人,代安*向旺盛公司进行清偿系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行为,与第三人无涉。再次,《合同二》约定的中建**分公司与旺盛公司之间的钢管租赁费用计算方法,与《合同一》约定的代安*与旺盛公司之间钢管租赁费用的计算方法并不相同,同时又载明参照《合同一》付款。对于合同中的该矛盾内容,应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加以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依中建**分公司与旺盛公司之间的结算,系按《合同二》约定的钢管租赁费用计算方法实际履行,因此亦可知悉《合同一》关于钢管租赁费用的约定并未得到中建**分公司的确认,不能对其产生约束。综上,代安*依据其与旺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即非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亦不构成债权之移转,更不存在与中建**分公司之间的约定,代安*以合同关系认为其具有向中建**分公司追偿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钢管之外的扣件等材料的租赁及损耗费用、钢管运费及看管费等,代安*与中建**分公司及中建八局之间均无相应的合同关系。1.在上述租赁合同关系中,中建**分公司及中建八局系对旺盛公司就钢管租赁承担付款义务,并无其关于扣件等费用的约定。2.志**司与代安*之间的协议亦约定,单价包干,扣件等费用以及运费、看管费等由代安*自行负担,且志**司与代安*之间已就相关费用作出结算。3.《工作联系单》无论从形式及内容上看,均系中建八局向志**司发出。代安*虽然是脚手架工程的实际履行人,并在该联系单的保证人处签字,但其系与志**司签订协议,与中建八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不具备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不能当然认为该联系单是中建八局与代安*之间的约定。4.《确认单》上中建八局工作人员的签注内容,亦不能确认系其与代安*之间关于扣件损耗费用以及看管费、运费负担的约定。代安*认为该《工作联系单》及《确认单》系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权利义务变更的约定,该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其上诉主张中建**分公司及中建八局应对扣件损耗以及有关看管费、运费等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本案中,代安*就其诉请的费用负担,与中建**分公司及中建八局之间并无相应的合同关系,其相关的诉讼主张应予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上所述,本案中,代安金与中建**分公司及中建八局之间就讼争费用不具有相应的合同关系,中建**分公司及中建八局在本案中无须为此向代安金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判断有误,以致实体处理不当。就本案讼争标的而言,代安金与中建**分公司及中建八局之间并不具有相应的合同关系,不能据以提出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代安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0元,由代安金负担14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0元,由代安金负担14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商终字第1224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安金,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管晓东,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8号青岛金石馆12楼1201室,组织机构代码××。

  • 负责人李**,该分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该分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 委托代理人徐元学,男,该分公司员工。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52号。

  • 原审第三人孙**,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

  • 原审第三人杨**,女,1967年2月5日生,汉族,系孙兴兵妻子。

  •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照月,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劲松

  • 代理审判员夏奇海

  • 代理审判员陈戎

  • 书记员胡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