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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拉**限公司与潍坊元**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就位于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与渤海路交叉口南侧浞河6号一期电梯设备进行投标,原告依法参与了投标,并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最终未中标,然被告却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期间,原告曾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均未果。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参加被告的位于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与渤海路交叉口南侧浞河6号一期电梯设备的招投标工程,并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缴纳的100000元投保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律师函、邮寄回单、签收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投保保证金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未中标,被告应退回投标保证金,并应自原告追要欠款信函送达次日起(即2015年5月4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潍坊元鸿房地**瑞电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潍坊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寒商初字第423号
  •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歌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浒青路9号。

  •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胡建宇,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潍坊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民主街南侧,寒亭区益新街与渤海路交叉口路北。

  • 法定代表人:游开辉,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吉延东

  • 人民陪审员王俊胜

  • 人民陪审员高树明

  • 书记员陈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