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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大权与南京智**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项大权、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铁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法建、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项大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2013年7月1日,陈**与智**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陈**出借50万元给智**司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期内利息为20万元。同时约定由项大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陈**向智**司交付了现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智**司、项大权未能按约还款,因项大权、张**夫妻关系,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智**司归还陈**借款本金50万元、借期内利息20万元及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项大权、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智**司、项大权、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智权公司一审辩称,借款协议实际尚未履行,陈**并未支付出借款项。陈**主张的20万元借期内利息,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陈**以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项大权、张**一审共同辩称,陈**并未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其也没有收到钱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陈**与智权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陈**将50万元借给智权公司,同时载明智权公司已收到现金5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20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智权公司超出一天归还借款,智权公司应支付利息5万元,超出15天不满一个月归还,利息为10万元,并以此类推;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智权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则由智权公司承担不能归还部分50%的违约金。协议同时约定由项大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时止。同日,智权公司向陈**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现金50万元。

一审另查明,陈**于2013年7月1日在中国农**霞支行取款50万元。2015年2月6日,智权公司向陈**交付票面金额为7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并未实际进帐。

2015年3月16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阮**对智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致**任智权公司管理人。

一审庭审中,智权公司、项大权、张**抗辩称陈**与智权公司虽达成借贷合意,但陈**并未实际出借借款,陈**支付现金50万元不符合常理。智权公司与陈**在此以前也发生过借款,但均为银行转账,智权公司并未收到该50万元,智权公司向陈**出具的转账支票是归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智权公司、项大权、张**对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协议有无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提交了借款协议、智权公司收到50万元现金的收据,并提交了其当日在银行的取款凭证,同时提交了智权公司支付的70万元交通银行转账支票,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智权公司、项大权、张**主张未收到该现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陈**主张借期内利息20万元,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陈**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付),原审法院认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利息应以最初借款的本金为基数,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因智权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陈**请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计算至智权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即2015年3月16日。因项大权、张**系夫妻关系,且均为智权公司股东,故项大权、张**应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智权公司应付陈**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项大权、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00元,由智权公司、项大权、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智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借款协议约定“贷方已于2013年7月1日收到现金5万元”,说明陈**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先行支付50万元,这有违于常理,陈**对此亦未能解释清楚。同时,原审法院并未查明陈**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收据虽未智权公司出具,但智权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陈**于2013年7月1日取款50万元,因智权公司与陈**存在多笔借款,故陈**依据该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案涉的借款协议。二、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收据、取款凭证及转账支票能够相互印证,该认定存在错误。陈**未能就上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智权公司收到案涉50万元现金的收据及相应的取款凭证,同时还提交了智权公司在合同到期之后归还70万银行转账支票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支持陈**的诉请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智权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项大权辩称,同意智权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与陈**之间有多笔借款,但所有的债务均已还清。

被上诉人张**未到庭,亦未答辩。

二审期间,智权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一、民事调解书2份,证明陈**及其妻子刘**与智权公司、项大权之间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在该两份调解书中处理完毕,双方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二、支票、记账明细,证明案涉70万元支票的用途并非系陈**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三、陈**的承诺书,证明(2014)雨铁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智权公司和陈**之间不存在其他债务。四、借款协议5份,证明陈**和智权公司、项大权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借款的方式是到期之后签署新的借款协议,即换单,但具体源于哪一份借款协议不清楚。

针对上述证据,陈**当庭核对原件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之后又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除对记账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

针对上述证据,项大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智权公司提供记账明细用以证明2015年2月6日的70万元支票(编号为275236)并非偿还案涉的50万元借款,但该记账明细并无关于该支票的记录,不能反映该支票的用途,故该记账凭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智权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原件予以证实,陈**、项大权亦未就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智权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智权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论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两份[案号分别为(2014)雨铁民初字第365号、第434号],智权公司、项大权应共同偿还刘**、陈**借款本金(其中刘**160万元、陈**140万元)及利息。

2014年7月2日,陈**作出《承诺书》,其中载明:2014年7月2日陈**诉智权公司一案,(经)各方调解(于)2015年8月10日前智权公司归还陈**140万元……如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140万元,陈**放弃主张归还60万元本金及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的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不能支付140万元,则按法院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南京屹**有限公司与智**司先后于2011年9月1日、1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项大权为担保人,协议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415960元、15585875元。陈**与项大权先后于2012年1月5日、9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智**司为担保人,协议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98万元。陈**与智**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项大权为担保人,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131万元。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是否于2013年7月1日向智权公司提供借款50万。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日借款协议及陈**同日取款50万元、2015年2月6日的70万元银行支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案涉50万元的借款。智权公司二审期间认为案涉的50万元的借款协议系换单,源于之前的到期借款,并提供五份借款协议予以证明,但其不能就该五份借款协议与本案借款协议之间的关联作出相应的说明;其主张案涉借款协议源于换单,但其亦未能说明案涉借款协议具体来源于哪份借款协议的换单,故其所提供的五份借款协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智权公司提供的两份民事调解书及承诺书,既不能证明其与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亦不能证明两份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该证据亦不能达到智权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综上,智权公司上诉主张2013年7月1日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陈**主张案涉借款已经履行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相比智权公司的主张构成证据优势,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智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商终字第1348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智**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白果南路38号。

  • 诉讼代表人孙**,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朱法建、江建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照月,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大权,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劲松

  • 审判员刘阿珍

  • 代理审判员夏奇海

  • 书记员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