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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与泰山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与被告泰山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良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5年6月27日,常州市地区因台风突降暴雨,原告驾驶该车经过常州市长江路、运河路路段附近时,由于当地地势较低,积水上升,漫过轿车排气管,导致发动机熄火,造成发动机受损。事后,被告对原告车辆除发动机、变速箱以外的部分定损为6650元,但是对于发动机损坏拒赔也拒绝定损,还要求4S店人员冒充原告签名对理赔案件进行结案。目前该车已经维修完毕且原告支付了维修费38600元,但被告仅同意理赔6650元。因理赔未果,原告遂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1950元(不包括被告同意理赔的6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和事故经过予以认可;2、我公司已经对车辆完成定损,确认损失为6650元,其余发动机、变速箱的损失系我公司定损完毕后16天才出现,不应认为是本起事故导致;3、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因发动机进水的损失,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4、原告主张的损失31950元没有与我公司协商,价格过高,不予认可;5、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含不计免赔。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气象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事发地气象状况是大暴雨。4、常州外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3张、维修清单6页,证明原告为修复车辆所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5、常州外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未拆检就定损且冒充原告签字擅自结案的具体经过。6、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及时报案且被告拒绝对变速箱、发动机定损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在涉案车辆还未维修的情况下擅自结案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情况说明中可以显示当时维修单位对定损金额6500元是同意的,然而过了16天后又说变速箱损坏,我们不予认可,只认可2015年6月29日当天定损的损失。被告提供了投保单扫描件一份,证明投保手续完备。

原告对投保单扫描件的质证意见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是内容是认可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杭**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车在泰**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27日,杭**驾驶该车经过常州市长江路、运河路路段附近时附近时,由于天降暴雨,积水上升后漫过车辆排气管,导致发动机熄火,造成发动机、变速箱受损。后杭**向泰**公司进行报案,泰**公司至维修单位常州外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S店)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初步定损,确认车损为6650元,但在定损单上亦载明“待定、以核损为准”的字样,且由4S店人员在定损单上签上“杭**”的名字。4S店实际进行维修后,发现发动机缸体破裂需要更换且变速箱也因进水需要更换,但泰**公司拒绝追加定损。涉案车辆现已在4S店修理完毕,杭**共支付了维修费用38600元,具体为发动机维修费19100元、变速箱维修费12850元及其他费用6650元,泰**公司仅同意理赔6650元,其余31950元不同意理赔。

诉讼中,4S店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6月27日,杭**驾驶苏D号小型车经过常州市长江路与运河路处受水淹熄火抛锚拖至我店期间客户与我店均未进行二次点火;2015年6月28日我店检查发现车子发动机缸体破裂、驾驶室进水;2015年6月29日泰**公司在没有进行任何拆解的情况下初步对车内进水后烘干处理更换气囊、电脑板和发动机受损处理等几项维修费初步评估为6500元,当时我店表示认可,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说如有其他损失不能追加定损,也没有通知客户说明相关情况并请客户签字,反而误导我店冒充客户签字;我店后来更换好发动机后发现变速箱进水,随即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拍照取证并要求追加定损,但定损员以案件已经结案为由拒绝定损,我店表示不予认可。

另查明,涉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款载明,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二条载明,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能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庭审中,泰**公司陈述不坚持认为定损单上的“杭**”字样为杭**本人所签,且陈述知道事故是因为水淹但定损人员2015年6月29日定损时确实仅进行一般定损,未拆检变速箱和发动机。泰**公司还陈述,定损单上确定的损失确实未包括变速箱和发动机,载明有“待定、以核损为准”的字样是因为当时定损员只有初定的权利,最终需要回公司审批,最终核定了6500元的损失后通知了电话通知了杭**,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杭**陈述,其在2015年7月15日接到4S店通知前从未见过定损单更没有签字,也没有得到泰**公司的任何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为苏D号小型车在泰**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合法有效。杭**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泰**公司依法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一、关于泰**公司主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或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的条款无效;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且出现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首先,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而投保时保费也未扣除发动机部分的金额,故应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泰**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对于发动机部分免责的条款显然排除了被保险人的相关权益。其次,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系因暴雨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车辆虽然存在发动机进水的情况,但上述事件系由行驶途中暴雨所致,并非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为之。保险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对此泰**公司不能当然引用“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驶。杭**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车辆损失的风险。本次事故是杭**在行驶途中遭遇暴雨,对该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均无法预料;对于多深的水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亦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因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且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杭**或4S店存在二次点火的行为或发动机、变速箱的损失是在2015年6月29日后由4S店导致。暴雨所致的发动机、变速箱的损失以及泰**公司认可的其他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泰**公司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

二、关于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问题。因事故发生后,杭**明确告知泰**公司遭受水淹车辆损坏,但泰**公司未能对发动机、变速箱均未进行拆检更未能进行定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虽然泰**公司抗辩已经定损完毕,但定损单上并不包含发动机、变速箱部分,4S店自认定损单上“杭**”的签名为其工作人员代签,杭**也陈述其从未在定损单上签名,庭审中泰**公司亦不坚持认为定损单上的签名为杭**本人所签,故不能认定杭**认可泰**公司的定损范围和金额。本案中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杭**提供的由4S店出具的涉案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为证,且泰**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维修费存在明显虚构或不合理之处,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38600元,除去泰**公司认可的6650元外,尚余31950元。

三、关于诉讼费用问题,诉讼费系败诉方理应负担的费用,依法应由泰**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杭**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1950元(不含泰**公司认可的665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泰山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支付保险理赔款3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泰山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天商初字第1234号
  •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杭**。

  • 委托代理人李颉、高瑞琪,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泰山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中路68号怡康机电广场1号楼1908-1,1915-1921室。

  • 负责人徐佳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豪,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查熙迪

  • 书记员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