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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朱**与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上诉人朱**、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0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20日18时左右,许**与其邻居朱**、刘**夫妇因口角发生矛盾,双方发生肢体上的纠缠。当天18时49分,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湾头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处理该纠纷。许**于当日即被送至扬州**民医院(东区)检查,入院诊断为颈部外伤、腰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5月3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事发当天许**被送往医院发生救护车费用150元,门诊费用2643.3元,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807.34元,合计7600.64元。2015年6月9日,许**在苏北**区分院因乙肝肝硬化、L5椎体脱落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发生与本次纠纷有关的医药费用为1446元。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94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朱**、刘**在纠纷中未能采取适当方式,致许**颈部、腰部、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且许**与朱**、刘**夫妇在年龄、体力等方面均有悬殊,因此朱**、刘**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许**对于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许**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朱**、刘**对本次纠纷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许**承担30%的责任。许**第一次门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救护车费用共计7600.64元及其主张与本次纠纷有关的第二次住院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为1446元,共计9046.64,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出院记录等为证,且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许**主张的护理费1155元,有票据提供,考虑其年龄、伤情等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确定为24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许**的年龄、伤情和康复需要等情况,结合第一次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确定为900元。对于误工费,因许**已超过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因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300元,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财产损失,因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了财产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许**的各项损失为11641.64元,由许**自行承担30%,由朱**、刘**共同承担70%,即8149.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许**8149.15元;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负担80元,由被告朱**、刘**共同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之款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许**与朱**、刘**不服原审判决,均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许**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的双方责任比例错误,其在纠纷中无责任;2、原审未认定其误工费缺乏依据。朱**、刘**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的双方责任比例错误,其在纠纷中无责任;2、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大多于本纠纷无关,如丹参等与受伤无关联性,且部分费用已被医保报销,许**还存在达到出院条件不肯出院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许**与朱**、刘*平均答辩不认可对方上诉理由。

二审中,许**补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家庭土地承包记录、户口簿等证据,以证明许**系以卖菜为生,存在误工费。朱**、刘**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证明许**存在误工费。朱**、刘**另表示无法分清医疗费用中哪些项目与许**本次伤情有或无关联性。朱**、刘**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中,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双方责任比例是否恰当;2、原审认定的许**医疗费用依据是否充分;3、原审未认定许**误工费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刘**与许**因口角发生矛盾,双方发生肢体上的冲突,纠纷致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双方在纠纷中均未能采取适当方式处理双方矛盾,因此,双方对此起纠纷均有一定的责任。案外人王**在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湾头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当时看到一对中年夫妻在打一个老太太,老太太被踢倒在地,然后那个中年妇女就骑在老太太身上,用手打了老太一个嘴巴,老太就揪住这个女的衣服,后来老太太起来后,那个中年男的又踢了老太太一脚。老太太跑到中年夫妻家中,不知道谁把门关了。后来有人报警了,等警察过来,房门打开的时候,我看到老太太睡在地上。”案外人孙**在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湾头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看到我家东边一个老太和一个中年妇女两个人揪在一起,当时那个老太嘴上都是血,双方互相揪着对方的头发,中年妇女就把老太推到旁边的轿车正前方,揪着老太的头往车引擎盖上撞了两下,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中年妇女骑到了老太身上,双方又相互揪着头发,就有人过来拉架将两人分开,那个老太的儿子就说,‘你上她家让她打,看她能把你打死。’然后老太就去了中年妇女家里,中年妇女也进去了,进去之后门就关了。期间屋内发生了什么我不清楚,一直到警察来了之后门才开,打开的时候我看到老太太睡在了地上。”根据案外人王**、孙**在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有关刘**和许**冲突过程的陈述,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纠纷发生的原因,朱**、刘**应对许**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许**应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审酌定朱**、刘**这一方对本次纠纷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朱**、刘**认为原审认定的丹参与许**本次受伤缺乏关联,因丹参本身适用范围较广,具备活血化瘀等多重功能,原审将相关费用纳入许**损失并无不当。朱**、刘**认为原审认定的许**医疗费用大多于本纠纷无关,但未能明确具体项目和金额,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许**过度治疗或有应出院不肯出院的情形;另朱**、刘**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已被医保机构报销部分的问题,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主张医疗费,加害者依法应对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医保已报销费用是否应予扣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抵扣,故对朱**、刘**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许**年近七旬,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100元(已交),由上诉人朱**、刘**负担10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扬民终字第2329号
  • 法院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

  •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秀兰。

  • 委托代理人曹素珍,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梁金文,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冰

  • 代理审判员韩凯

  • 代理审判员陈建志

  • 书记员吴红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