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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啸、曾泽*,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陈**向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至今日,借款人陈**(身份证号:××)向出借人赵*(身份证号:出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还款日期由赵*提前一周向借款人提出,借款人一次性支付全款。”陈**在该借条尾部签名署期。

2014年3月5日,陈**向赵**账30万元,转账记录中“交易备注”一栏载明“借款赵*”。2014年4月8日,赵*向陈**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11日,赵*向陈**转账12069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3月5日的30万元转账是赵*从陈**处借得的款项,上述4月8日的10万元转账和上述4月11日的1206900元转账中的206900元属于支付上述30万元借款的本息,其中6900元是利息,后来陈**又于2014年4月20日将该6900元利息退还给了赵*。另外,上述4月11日的1206900元转账中的100万元是对应上述借条中的100万元借款即本案讼争借款。

2014年5月20日、7月18日、8月20日、9月19日、10月20日,陈**分别向赵*转账5次,每次转账金额均为23000元;2014年5月27日、6月20日,陈**分别向赵*转账90万元、22400元。陈**该银行账户在2014年5月20日、27日的账户余额分别是132206.37元、363150.67元。

一审庭审中,赵*、陈**均称双方间关系曾非常要好。双方还一致确认,从赵*于2014年4月11日还清陈**30万元借款本息的当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陈**结欠赵*本案所涉借款本金100万元。

一审庭审中,赵*提交律师函、快递单、查询记录,主张赵*曾于2014年11月18日向陈**发函催款。陈**称收到了该律师函,但由于借款已经还清,故未反馈。

以上事实,由赵*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付款情况说明、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等证据、陈**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赵*的诉讼请求为:1、陈**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2、陈**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7月18日、8月20日、9月19日、10月20日向赵*转账的23000元、于6月20日向赵*转账的22400元,究竟是还本还是付息?陈**于2014年5月27日向赵*转账的90万元,是否属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赵**,虽然借条上未写明利息,但双方间口头约定了利息,利率为每月2.3%,付息日期为每月20日左右,故而陈**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7月18日、8月20日、9月19日、10月20日向赵*转账的23000元均为利息,6月20日转账的22400元也是利息,之所以较之其他月份少了600元,是因为扣掉了本案以外的另一笔金额为19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的一日利息。此外,陈**于2014年5月27日向赵*转账的90万元也属于该笔190万元借款中的款项。对该笔190万元借款,赵**并无借条等书面借款凭证,因为双方经常拆借没有任何借条,但赵*提交转账支票存根和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苏州鑫**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一份,主张赵*已向陈**归还了该190万元借款。

赵*就该190万元借款经过作出陈述:当时我要去银行转贷,急需190万元,就找陈**周转,陈**于2014年5月27日自己借给我90万元,同日陈**找案外人乔*借给我100万元,银行放贷后,我问陈**归还到哪个账户,陈**就指示我将钱转入苏州**有限公司,由于当时银行放贷是到苏州鑫**限公司账户的,我便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苏州鑫**限公司账户直接转给苏州**有限公司190万元,这190万元只借了一天。当时陈**还跟我说,其中100万元是别人的钱,需要支付利息,故陈**在6月20日向我转账时不是23000元而是22400元,即为直接扣除了该100万元借款的一天利息。

赵*进一步陈述称,2014年3月5日,陈**向赵*转账30万元,转账记录中“交易备注”一栏载明“借款赵*”。2014年5月27日,陈**向赵*转账90万元,交易备注一栏记载为“借款赵*”。针对该30万元的转账,双方均认可是陈**出借给赵*。但对于该90万元转账的性质,双方说法不一,赵*称两笔转账的“交易备注”一栏均记载为“借款赵*”,表明两笔款项性质一致,可以证明该90万元也是陈**出借给赵*的另一笔借款,而非本案100万元借款的还款。

针对赵*上述意见,陈**辩称,双方间就本案1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每月23000元和6月的22400元均为归还本金。此外,陈**还曾于2014年5月27日向赵*归还本金90万元,至于超出100万元本金的37400元,是陈**自愿给予赵*的利息补偿,因为双方关系好且知道赵*的钱是从银行借的。至于案外人乔*转账给赵*的100万元,陈**毫不知情,与陈**无关;陈**之前根本不知道苏州**有限公司和苏州鑫**限公司。至于陈**于2014年5月27日转账给赵*90万元的“交易备注”一栏中记载为“借款赵*”,陈**称其当时转账时并未区分“借款”的含义究竟是借出或借入,是网上银行自动选择的。

一审庭审中,赵*向陈**发问,从银行明细来看,陈**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20日、27日的账户余额分别是132206.37元、363150.67元,如果陈**于2014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20日、7月18日、8月20日、9月19日、10月20日分别转账给赵*的23000元、900000元、22400元、23000元、23000元、23000元、23000元是归还本案100万元借款的本金,那么,陈**为何没有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人一次性支付全款”的还款方式向赵*一次性还款或者以整数形式还款呢?对此,陈**辩称,陈**账户每天都有进进出出的投资款,所以不大会把钱凑整一笔打出去。

原审法院认为,陈**提出的其于2014年5月20日、7月18日、8月20日、9月19日、10月20日每月向赵*转账的23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向赵*转账的90万元、于6月20日向赵*转账的22400元均是归还本案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说法,存在诸多疑点。疑点一,如果陈**已经还清赵*借款,为何借条原件仍在赵*手中?疑点二,陈**于2014年4月11日从赵*处借得100万元,当时陈**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方式为“还款日期由赵*提前一周向借款人提出,借款人一次性支付全款。”。从2014年5月20日起,连续6个月于每月20日左右(注:其中4次转账日期均为当月20日、另2次转账日期为当月18日和19日)向赵*定期转账6笔款项,其中5次转账金额均为23000元、另1次转账金额为22400元,此外,陈**还于2014年5月27日向赵*转账90万元。2014年5月20日和27日,陈**银行账户中余额分别为132206.37元、363150.67元。如果按照陈**的说法,5月27日的90万元转账是归还借款本金,那么,陈**在转账90万元后,为何在账户余额5倍于剩余77000元本金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借条约定以“一次性全额付款”的方式还清本金,反而是承继5月20日转账23000元的做法,于6月20日归还22400元本金、于7月18日、8月20日、9月19日、10月20日又每月向赵*归还23000元本金。疑点三,如果按照陈**的说法,双方间未约定利息,陈**从2014年5月20日至10月20日期间,分别以5笔23000元、1笔22400元、1笔90万元的转账方式,共计向赵*转账还款1037400元,那么还款金额为何会比100万元本金多出37400元?

针对上述疑点,陈**分别以双方关系要好、不习惯以整数形式转账、多出的37400元是对赵**补偿等理由予以辩解。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疑点如果单独出现在某一案中,陈**的辩解意见或许能够成立,但诸多疑点同时出现在本案中,陈**的上述解释就难言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对陈**上述辩解意见均碍难采信。

赵*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赵*曾于2014年3月5日从陈**处借得30万元,同年4月8日和11日分别归还10万元本金和20万元本金,还曾同时支付6900元利息的事实。赵*提出该6900元利息就是30万元本金的一个月利息,利率为月息2.3%。赵*还称,陈**从赵*处借钱,常常采用月息2.3%的利率,双方就本案10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的利率也是月息2.3%,所以,陈**才会分别于2014年5月起每月20日左右向赵*转账23000元(6月份之所以转账22400元,赵*称是由于扣除了另一笔借款的利息)。

赵**称,2014年3月5日,赵*从陈**处借款30万元时,陈**转账给赵**记录中“交易备注”一栏载明“借款赵*”;2014年5月27日,陈**向赵*转账90万元的“交易备注”一栏也记载为“借款赵*”。由此表明,两笔款项性质一致,均为赵*从陈**处借款,也就是说,该90万元转账与本案所涉的陈**从赵*处借款100万元是两个独立的方向相反的借款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陈**从2014年5月起定期于每月20日左右向赵*转账23000元或22400元、该每月定期转账23000元于5月27日转账90万元后仍然持续、陈**对上述诸多疑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等情况,赵*陈述的本案借款100万元的月息为2.3%、5月27日的90万元转账系另一独立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意见,可信度较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不过,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付部分应当折抵本金。经抵扣核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本案剩余本金为973573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与陈**之间的100万元借款关系由借条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赵*、陈**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赵*按约提供借款后,陈**理应按期归还。因款项拖欠未还,赵*诉请归还借款本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超出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关于利息,赵*主张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抗辩已归还全部本金的意见,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97357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以本金973573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委托陈**将100万元款项交案外人乔*理财。赵*因担心款项安全,故让陈**出具借条,利息并非由陈**负担,故借条未有利息约定。2、2014年5月27日,乔*已将前述100万元归还给了赵*,同日,赵*向陈**借款90万元。3、除2014年5月20日的23000元系陈**帮乔*归还的款项外,就本案100万元借款,陈**未再帮乔*支付过任何款项,该涉案100万元借款本金已由乔*于2014年5月27日还清。4、乔*通过柳*归还给赵*的款项,陈**对此知晓,事实上并非帮陈**归还,款项的来源是乔*。乔*与赵*之间最后自行形成了借款关系。5、赵*通过虚构事实方式从银行套取贷款,再将贷款出借给乔*,属于典型的高息转贷,涉嫌刑事犯罪,是无效的法律行为。6、赵*陈述曾向陈**借款,但按常理,如赵*需要用钱,应该找陈**追讨借款,不可能另外向陈**借款且另算利息。故赵*的陈述不符合逻辑。基本事实是,赵*将款项实际出借给了乔*,另外在资金紧缺时向陈**借了一笔款。赵*在原审中陈述其向陈**和乔*各借款90万元和100万元,后赵*却将190万元轻率地归还给了苏州**有限公司,有悖于常理。实际上乔*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给赵*的100万元就是用于归还本案100万元的借款。即使陈**作为赵*与乔*借款关系代理人的观点不被接受,赵*向陈**的90万元借款,赵*没有证据证明已归还给了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90万元应用于抵销本案债务。7、涉案款项已被公安部门确认为乔*非法吸收赵*的资金,如本案二审维持原判,将与刑事案件认定出现矛盾。8、赵*在原审中刻意回避了其将款项出借给乔*的基本事实。由于乔*失踪,陈**无法举证,故只能仓促辩解,根据能够找到的90万元的出借凭证先行完成抗辩。最近找到乔*后,经过梳理,理清原审未查明之基本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柳*在原审中出具了书面证明,明确其支付给赵*的款项是根据陈**指示支付的,并非陈**上诉状中陈述的由乔*指示柳*支付。乔*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陈**提供乔*在平安**分行、陈**在招商银行苏州相城支行的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赵**100万元款项打给陈**后,陈**在几分钟内即将100万元款项转了乔*,证明1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均为乔*。

赵**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赵**100万元出借给了陈**,至于陈**如何使用该100万元,与赵*无关。

二审中,陈**申请证人乔*、柳*出庭作证。

乔*出庭作证主要陈述内容为:我通过陈**认识赵*。赵*通过陈**在我这里投资,先是100万元,是通过陈**账户转给我的,后来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给了赵*,没多久,赵*又给我190万元,转账至苏州**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个人向赵*出具了190万元的借条。

柳*出庭作证主要陈述内容为:我于2014年4、5月份在乔*开的“环**司”做过一段时间的出纳,做了几个月就走了。我是根据给我的名单向赵*打款,是什么钱我不清楚,应该是给投资人的利息。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我根据名单打款,有时候陈**也会给我名单,但我会和乔*核实金额,然后打款。

赵**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乔*、柳*与陈**存在利害关系,其中乔*与陈**系男女朋友关系,柳*为乔*的员工。两位证人作证内容与陈**在一审中的陈述、柳*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完全相悖,陈**与乔*、柳*之间互相串通,逃避陈**个人应承担的债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一审中,柳*在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确认,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9日分别转账支付给赵*的22240元、23000元、23000元、23000元系由其本人代替陈**向赵*支付;陈**于2015年4月24日一审庭审中确认其让朋友柳*代为归还赵*借款本金;陈**二审中陈述其与乔*为朋友关系。

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于2014年4月11日实际收到赵*1206900元款项(其中206900元系赵*用于归还陈**30万元借款,双方无争议),陈**于2014年4月13日向赵*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陈**系涉案100万元的借款人,至于陈**收到该100万元后于当日转账至乔*名下,系陈**与乔*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否定陈**向赵*借款100万元之事实。

陈**上诉认为就涉案100万元款项系其受赵*委托交由乔*理财。陈**的该上述主张与其在一审中的主张截然相反,虽其二审中提供了乔*的证人证言,但乔*与赵*系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乔*之证言亦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乔*系在一审判决对陈**不利后二审出庭作证,证明力很低,故本院对陈**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陈**上诉认为该100万元款项已由乔*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首先,陈**的该上诉主张与其在一审的主张完全不一致,违反了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乔*二审中之证人证言,如上理由,证明力很低,并不能证明陈**之主张。第三,乔*与赵*之间就涉案100万元并不直接建立借款关系,乔*并无义务直接向赵*归还100万元借款。相反,赵*于2014年5月27日分别收到乔*100万元和陈**90万元款项后,于第二天即将190万元转至乔*控制的苏州**有限公司账户,赵*对此作出了解释,该解释并不违反常理。第四,陈**在2014年5月27日之后的每月20号左右支付赵*固定数额的款项(6月为22400元,其他均为23000元),在支付时间及数额方面呈现特定的规律性,结合2014年5月20日陈**本人支付赵*23000元之事实,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经验法则分析判断,应认定陈**所支付的上述款项为100万元借款的每月利息。如按陈**二审之陈述,乔*于2014年5月27日已归还赵*100万元借款本金,则其在之后无需再支付赵*任何款项。陈**二审中主张在2014年5月27日之后柳*支付款项系受乔*委托,但该主张与其一审中所陈述的柳*受其委托归还赵*借款本金之内容完全不符,亦与柳*在一审中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不符。综上分析,本院对陈**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陈**上诉认为即使涉案债务未清偿,其于2014年5月27日借给赵*的90万元,应抵销本案所涉债务。赵*主张已归还该90万元借款,说明对该90万元债务是否仍存在存有争议,在陈**事先未通知赵*抵销债务,且陈**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抵销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陈**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苏05民终985号
  • 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娟。

  • 委托代理人顾海啸,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曾泽东,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 委托代理人陆耀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施伟

  • 审判员徐辉

  • 代理审判员王小丰

  • 书记员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