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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润**瓷经营部、李**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润**瓷经营部(以下简称萨*经营部)、李**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萨*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李**,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萨*经营部一审诉称:2012年4月21日,萨*经营部与一**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一**司向萨*经营部购买“福蒂雅、裕兴隆”地砖。2013年5月23日,萨*经营部与一**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一**司拖欠萨*经营部材料款257000元整,于2013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157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给付;如任有一期违约,则萨*经营部可就全部剩余的款项一并向一**司主张,如不能按期足额给付,萨*经营部有权向一**司主张逾期利息10000元整;李**同意对一**司的上述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生效并到期后,一**司未能兑现承诺,李**仅支付了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萨*经营部诉至法院,要求一**司支付剩余货款247000元、前期利息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李**对一**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一**司一审辩称:萨*经营部起诉时所列一**司名称是“江苏省一建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后来变更为“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前者与一**司不是同一单位,因此一**司不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资格,一**司与萨*经营部之间也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或债权债务,请求法院驳回萨*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李**一审辩称:李**个人承包一建公司承建的绿都·CBD项目部分项目、与萨*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属实。一建公司工地现场的项目经理王*,与李**发生业务期间,在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前缀名称就是“江苏省一建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因一建公司至今未付李**个人工程款,导致李**现在无力偿还萨*经营部的材料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何锋系“南京润泰市场萨格陶瓷经营部”的个体业主。

2012年4月21日,萨格经营部(供方、乙方)与“江苏省一建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需方、甲方)订立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李**在需方落款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江苏省一建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颖上绿都CBD项目部”的印章。双方约定:1、产品名称为“福蒂雅、裕兴隆”瓷砖(附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交(提)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供方在需方提供送货时间的3-10个工作日之内把首批数量送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输的方式及费用负担为汽车运输、运输费由供方承担;验收标准和方法,供方按样品的型号、材质、花纹、质量供货,货到现场供需双方当场验收,由需方指定人员魏**负责验收;2、结算方式及期限,2012年7月30日前付60%材料款,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剩余所有工程款;供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货,每逾期一天,承担应到货物价值1%的违约金;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承担应付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中途停止履行合同,均要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3、合同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院)起诉。

2013年5月23日,萨格经营部(甲方)与“江苏省一建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颍上绿都CBD项目部”(乙方)、李**(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同时加盖了“江苏省一建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颖上绿都CBD项目部”的印章。双方约定:截止2013年5月23日,乙方因阜阳·颍上绿都CBD装修工程分包施工,确认拖欠甲方材料款贰拾伍*柒仟元整;乙方承诺上述欠款于2013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甲方拾伍*柒仟元整,余款拾万元整于2014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任有一期违约,则甲方可就全部剩余款项一并向乙方主张,如不能按期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逾期利息壹万元整;丙方同意对乙方上述还款及利息约定,向甲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原审另查明:1、2012年4月9日,颖上县**限公司(发包人)与一**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一**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经办人为王*。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绿都·CBD项目一期公共部位(入户门厅、电梯前室、楼梯间)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工程内容为绿都·CBD项目一期公共部位(入户门厅、电梯前室、楼梯间)装修工程,项目经理为王*。2、本案因一**司提出管辖异议,故由秦**院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在案件移送前,李**向秦**院明确表示,2012年4月21日的协议落款处加盖的“江苏省一建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颖上绿都CBD项目部”的印章,系由李**本人擅自刻制,李**与萨格经营部签订的多份协议,一**司并不知道,私刻一**司印章的目的,是便于李**在业务中使用方便;由于一**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与李**系亲戚关系,所以关于具体项目的分包施工一**司与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协议书、销货清单、谈话笔录及原审法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李**明确表示,2012年4月21日的协议所加盖的“江苏省一建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颖上绿都CBD项目部”的印章,系其本人擅自刻制、一**司并不知道其与萨*经营部签订的多份协议,一**司也辩称其与萨*经营部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所以,李**擅自加盖其私刻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一**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产生萨*经营部与一**司订立、生效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一**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同理一**司也不是2013年5月23日还款协议的真正的债务人。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实际均应为萨*经营部与李**:2012年4月21日的协议中,出卖方应为萨*经营部,购买方应为李**;2013年5月23日的还款协议中,债权人应为萨*经营部,债务人应为李**而非一**司。因此,萨*经营部要求一**司给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萨*经营部与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萨*经营部依约交付货物以后,李**应当及时给付萨*经营部全部货款,且应赔偿因违约而给萨*经营部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萨*经营部要求李**立即给付货款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萨*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4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年10%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萨*经营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在秦**院及原审法院的两次庭审过程中,李**均没有陈述和承认过私刻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突然对秦**院该份没有当事人签字的所谓证据作出认定,而没有经过举证、质证程序,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程序规定。2、即使李**私刻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一**司仍然应该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李**是在萨*经营部起诉后才向法庭陈诉上述印章是其擅自刻制,萨*经营部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一直不知情,当时萨*经营部送货也是送至一**司承包的施工现场,故在李**私自刻制印章问题上,萨*经营部理应属于无过错的善意第三人;(2)一**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并没有组织自己的人、财、物进行施工,而是将全部施工任务交给李**施工,李**与一**司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明显属于挂靠关系,故一**司有明显过错;(3)一**司在知晓李**私刻印章的问题后,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追究李**的刑事责任,明显涉嫌存在与李**之间相互串通,损害萨*经营部利益的行为;(4)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即使李**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工作需要刻制一**司的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存在,但其用该枚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为该工程采购建材,亦应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一**司理应知晓该行为,但一**司并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故一**司对李**私刻印章的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5)再退一步讲,即使案涉买卖合同上没有加盖所谓的“李**擅自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但因为有工程挂靠施工人李**的签字行为存在,其行为亦应构成表见代理,其责任也应该由被挂靠人一**司和挂靠人李**共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司承担给付责任,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1、萨*经营部与我公司无关,一**司与萨*经营部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萨*经营部提供的合同,一**司不知情,该合同印章与一**司的名称不同,是两个主体,一**司的全称是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而合同中盖的章是“江苏省一建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颍上绿都CBD项目部”,如果萨*经营部认为是李**伪造的合同印章,应由萨*经营部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李**私刻、伪造印章的刑事责任。3、如果萨*经营部认为李**不构成伪造印章,萨*经营部没有对其进行调查就轻信并认可李**使用“江苏省一建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颍上绿都CBD项目部”的印章所造成的后果应向李**主张,与一**司无关。4、萨*经营部与李**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因素,合同的签字人是李**,收货人是李**指令的人,由于“江苏省一建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颍上绿都CBD项目部”的印章是李**仿制一**司的印章私刻的,犯罪行为不可能是表见代理,因此萨*经营部应当向李**追偿。

上诉人李**答辩称:同意萨*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中,以及秦**院出具的2014年7月28日15时30分的听证笔录中,都表明李**就是颍上县**限公司的绿都CBD项目一期公共部位(入户门厅、电梯前室、楼梯间)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李**是挂靠于一**司名义下承包施工该项目,且在秦**院出具的2014年7月28日15时30分的听证笔录中,李**提供一**司付给李**工程款的银行打款明细账单,以及现场施工人员的到庭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一**司就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而李**是挂靠于一**司名下的实际承包施工者。由于李**和该项目总承包方一**司的老总黄*是亲戚关系,故只有口头协议。李**在秦**院2014年7月28日15时30分的听证笔录中和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都明确表示李**是因为一**司恶意拖欠李**大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从而导致李**无力偿付萨*经营部的地砖材料款。一**司的老总黄*清楚知道李**与萨*经营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从萨*经营部处购得的“福蒂雅、裕兴隆”地砖,也已经全部用于完成该工程项目,故一**司应向萨*经营部给付货款,李**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李**在签字确认的原审法院庭审记录中明确表示,李**与萨*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落款中的印章不是李**擅自刻制的。秦**院2014年7月22日上午11时05分与李**的电话谈话中,李**并没有说过私刻“江苏省一建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颍上绿都CBD项目部”印章,也没有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一**司向萨*经营部给付货款247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10%利率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一**司承担。

针对李**的上诉,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答辩称:1、一建公司与李**不是挂靠关系,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2、李**与萨*经营部所签合同是李**个人行为,其所购地砖用于何处、与何人结账,是李**个人的事情,与一建公司无关。3、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一建公司的印章,这枚印章从何而来,萨*经营部应向李**追查。并且,李**此前曾有过私刻其他公司印章的行为。

上诉人萨*经营部答辩称:同意李**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二审中,李**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

行账户流水,证明施工合同是黄杰**公司与发包方签的字,

而李**与黄*是亲戚,黄*是一建公司代理人,李**都是向黄*索要工程款,黄*跟李**说钱会打到李**账户上的,之后钱就到李**账上了,至于这笔钱是谁打过来的不清楚,可以到银行调查。2、翟**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颖上绿都CBD项目是一建公司承包给李**做的,李**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翟**陈述:李**喊我与七八个人去贴瓷砖,2012年4月进场,到2012年10月份做完,做完以后留了二个人维修,到11、12月结束了,三年了工程款都没有拿到手,我天天盯着李**,因为是李**喊我去做的,但是到现在都没有拿到工程款。我找李**要钱的时候,李**说工程是一建公司发包给他的,他喊我去做时把一建公司与颖上那边签订的大合同复印件给我看的。当时我向颖上工地要钱,颖上那边的监理也问这个事情,知道活都是一建公司包给李**的。

上诉人萨*经营部、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萨*经营部对证据1银行账户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其中的经过与萨*经营部的陈述是一样的,即在签订合同供货之前,萨*经营部也是不相信李**的,提出要与公司签订合同,李**也是拿出了一份一建公司与颖**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给萨*经营部看,萨*经营部才相信的。

本院查明

被上**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与一建公司无关,一建公司没有打款给李**,也没有收到李**支付的8万元。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是李**聘请的,与李**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李**说是挂靠在一建公司,应提供书面证据,证人不能证明这个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银行流水清单,因从现有证据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证人证言,因仅有证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中,李**对其曾陈述私刻印章予以否认,该笔录未经其签字确认。

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一建公司还是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萨*经营部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一**司,但其提供的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为“江苏省一建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颖上绿都CBD项目部”,该印章上的名称与本案被上诉人一**司的名称并不相同,且萨*经营部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印章是一**司实际使用的印章,或李晨**公司任命的颖上绿都CBD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享有代表一**司购买案涉货物的职权。故而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具有使萨*经营部相信其能够代表一**司的外观表象,上诉人萨*经营部、李**主张李**的行为代表一**司、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一**司缺乏依据。综上,萨*经营部、李**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上诉人萨*经营部负担1309元、李**负担13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商终字第870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格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集合村路98号润泰市场C区3厅5号。

  • 经营者何*,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照月,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278号A幢301室,办公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江苏一建大厦。

  • 法定代表人丁**,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丁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荣艳

  • 审判员张广永

  • 代理审判员黄建东

  • 书记员胡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