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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吴**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苏州**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68608.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68608.06元及违约金暂计20000元(其余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到本案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舜**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舜**司(甲方)与开**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苏州绿**限公司,工程地点吴江市桃源镇桃乌公路西侧。乙方为甲方提供其工程所需要的相应规格混凝土,浇注数量为按实际用量,单价395元/立方米,以C30为标准,砼强度每向下一个等级则砼价格相应减少5元/立方米,C35的价格比C30增10元/立方米,C35以上每增加一个等级单位单价相应增加15元/立方米,非泵送减15元/立方米,如砼需添加特殊材料则砼价格具体另议。结算方式:甲方凭乙方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支付现金或转账支票,每月26日双方对账,甲方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总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如甲方不按时付款,应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舜**司、开**司在该合同上分别加盖项目经理部章和合同专用章,毕**作为甲方的业务联系人,沈**作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2年4月22日,开源公司向舜**司发出《财务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回执载明:“我公司承建的(苏州绿**限公司工程)收货截止2012年4月11日,付款截止2012年4月11日尚欠贵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75151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伍万壹仟伍**拾元整。”毕金虎、毕**在“签字(单位盖章)”处签字。双方对账后,舜**司陆续支付了货款共计2582901.94元,尚余168608.06元未支付。

2012年3月20日,舜**司就苏州绿**限公司的工程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财务对账单》、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足额给付货款,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等因素,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业务联系人毕**确认截至2012年4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5151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对账后付款2582901.9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608.0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68608.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货款168608.06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8608.06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6元,由被告吴**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222号
  •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齐心村318国道南侧。

  • 法定代表人沈**,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吴**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新兴路18号。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婧

  • 书记员沈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