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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俞**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年息15%,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季度支付,每季7500元。被告以其苏州市**盛北花园2幢308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合同期内,被告仅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结欠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其中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0000元、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8667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11647元;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将抵押于原告处的苏州市**盛北花园2幢308室房屋变卖、拍卖或折价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对利息损失主张变更为以本金20万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的1月20日止,按年息15%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借款人(抵押人)俞**与出借人(抵押权人)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若逾期还款,则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具体还息日以还息确认书为准,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日,则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利息按逾期还款计算。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盛北花园2幢308室房屋抵押给出借人,抵押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双方在苏州**证处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书办理了公证。原告王**委托沈**将借款交接给被告。2014年5月30日,王**将20万元汇至沈**帐户,沈**又将该20万元汇入俞**的银行帐户。被告俞**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收到人民币20万元的收条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014年5月30日,王**与俞**在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苏房他证相城字第0075931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书明确债权数额20万元。2014年5月30日,俞**在王**提供的还息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由苏州双**限公司代收利息3万元,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支付利息7500元。俞**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

另查明,王**为催讨借款,聘请江苏**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11647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10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单、委托书、借款借据、收条、公证书、他项权证书、中国**子银行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借款人俞**与出借人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俞**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包括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偿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在内的相应违约责任。现被告俞**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也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讨借款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1647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于法有据,被告以房产所担保债权的数额,登记的他项权证显示为20万元,故被告应就其抵押房产在20万元之内优先清偿对原告所负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的1月20日止,按年息15%计算利息为10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律师费损失11647元。

三、如被告俞**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盛北花园2幢308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200000元之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2元,由被告俞**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俞**就其抵押的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盛北花园2幢308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对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与应付本金、利息、律师费损失之和不超过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优先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750号
  •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俞**。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邵晓波

  • 书记员钱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