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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10年1月16日向陆**借款5万元,原告与案外人宦*(前)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在债权人陆某某要求被告王**还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5日代被告王**向陆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代偿的5万元,被告王**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项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事实上本案借款根本不存在,我没有看到一分钱,也没有花一分钱。2、此款是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借条中的担保人宦*在原告家中赌博所欠。本来是宦*借款由我担保,借条由我执笔书写,结果我随手将自己写成了借款人,宦*成了担保人,我是从事法律工作的,知道担保人跟借款人的责任是一样的,所以也就没有再改动。3、借款是宦*的赌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被告王**于2010年1月16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向陆**借款5万元,同时原告和宦*提供担保。2、陆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给原告赵*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王**向陆某某偿还了5万元借款。经质证,被告王**的意见为:借条确实是被告所写,收条是陆某某与原告赵*师徒间玩的游戏。借款到现在已经近六年时间,期间原告从来没有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过,只是在起诉前,原告委托代理人才打电话给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认可借条中的借款系宦*所欠赌债,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还。2、证人宦*当庭所作的关于其在原告赵**的赌场打牌欠原告赌资,经原告介绍向陆某某借款5万元偿还赌资,请被告王**担保,结果被告王**替其书写借条时将借款人写成王**,其与原告赵*在借条签名担保的证言。证人周*当庭所作的关于2009年年底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其在原告赵**的赌场做饭时,见过被告王**,听到原告赵*要求宦*请人担保借款偿还所欠赌资,并听到赵*要求被告王**为宦*担保,被告不肯的证言。证明本案所涉借条系被告为宦*借款偿还所欠原告赌资提供担保而出具。经质证,原告的意见为:录音中原告本人并未认可被告关于其为宦*借款偿还赌资提供担保的单方陈述;证人宦*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所述不全是事实,证言不可信;证人周*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且是在被告诱导性提问下作出的,其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不可信。

本院认证,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原告并未认可被告通话时的单方陈述。被告提供的证人宦*当庭作了关于原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陆某某已履行出借义务的陈述,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其关于被告书写借条将自己写成借款人系笔误的陈述,因其系本案利害关系人,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的证言确系在被告诱导性提问下的陈述,且前后相互矛盾。综上,被告提交的录音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认定,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1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陆某某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与案外人宦*(前)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份额、期间、方式及范围。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代被告向陆某某偿还上述借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原告提供担保并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应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外,还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赵*偿还代偿款项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927号
  •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委托代理人李忠,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艳

  • 书记员刘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