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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兴市碑记乡**险管理服务中心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兴市碑记乡**险管理服务中心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市碑记乡高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袁**、刘**、被告郴**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胡*、第三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兴市碑记乡高桥煤矿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郴**理服务中心提出《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书》,载明:“……,谢**自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在申请人(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2月4日,申请人(原告)依法为谢**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13年1月,谢**因身体不适到郴**中心检查,诊断为疑似尘肺,2013年4月19日,谢**被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郴**中心出具了(郴)职诊字(2013)CF第05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3年9月16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3月27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0319046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确定谢**为肆级伤残。2014年7月17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解除申请人(原告)与谢**之间的劳动关系,由申请人(原告)向谢**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452902.40元,申请人(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16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14)资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申请人(原告)向谢**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452902.40元。申请人(原告)提起上诉,2015年4月9日,湖南省**民法院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我单位为谢**购买了工伤保险的事实和法院生效判决,申请人(原告)特向贵中心请求支付谢**工伤保险待遇452902.40元。望贵中心务必在2015年10月19日前书面回复。……”。被告郴**理服务中心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资兴市碑记乡高桥煤矿诉称:第三人谢**自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2月4日,原告依法为谢**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13年1月,谢**因身体不适到郴**中心检查,诊断为疑似尘肺,2013年4月19日,谢**被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郴**中心出具了(郴)职诊字(2013)CF第05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3年9月16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3月27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0319046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确定谢**为肆级伤残。2014年7月17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解除原告与谢**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向谢**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452902.40元,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16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14)资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谢**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452902.40元。原告提起上诉,2015年4月9日,湖南省**民法院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原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谢**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谢**的工伤保险待遇,然而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工伤保险待遇452902.40元的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郴**理服务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8条规定,这类职业病,用人单位应该在岗前、岗中、离岗前组织员工体检,并且建立健康档案,不建立健康档案,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修改的时候,湖**级法院已经有相关的意见。第三人的工伤事实是在法律规定之前,但是申请行为是在法律生效之后,应该适用该法律。职业病是需要长期的时间形成的,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职业病的形成应该是参保之后。

第三人谢卫东述称,我只要拿到钱就可以了。

第三人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资兴市碑记乡高桥煤矿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要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事项: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第三人2013年4月19日被诊断患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于2013年9月16日被认定属于工伤、2014年3月27日伤残评定为肆级伤残。3、证明,拟证明原告为第三人从2010年2月起办理了工伤保险。4、仲裁裁决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仲裁、法院一、二审判决,已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支付第三人工伤待遇一共452902.4元。5、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书、快递邮寄单、收到记录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请求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但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这些证据不能直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后30日内申请工伤支付,原告已经超期了。

被告郴**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1、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谢**从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0年2月4日原告资兴市碑记乡高桥煤矿为第三人谢**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19日,郴州**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资兴市碑记乡高桥煤矿的谢**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9月16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14年3月27日经郴州市**委员会鉴定第三人为伤残肆级。第三人就职业病工伤赔偿问题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7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和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资兴市碑记乡高桥煤矿支付第三人谢**工伤保险待遇金452902.42元。原告不服,向资**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资**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资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第三人谢**工伤保险待遇金452902.42元。原告仍不服,上诉于郴州**民法院,郴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告要求被告郴**理服务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工伤保险待遇452902.42元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服务中心作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具有为工伤职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谢**从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0年2月4日原告资兴市碑记乡高桥煤矿为第三人谢**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19日,郴州**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资兴市碑记乡高桥煤矿的谢**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结合本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谢**因工受伤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理应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未予受理,并未提供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必须向资兴市**服务中心申请的法律依据,且原告在起诉前,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郴州市**服务中心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郴**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原告资兴市碑记乡高桥煤矿提出要求给付第三人谢**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理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郴北行初字第134号
  •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其他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资兴市碑记乡高桥煤矿

  • 法定代表人谢桂林

  • 委托代理人袁莉芳,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源东,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郴**理服务中心

  • 法定代表人张*

  • 委托代理人张铁良

  • 委托代理人胡江

  • 第三人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小兰

  • 人民陪审员王宪明

  • 人民陪审员邓丽蓉

  • 书记员吴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