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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无锡立**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立**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立**司与林**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林**提供技师配合立**司设备的钣金部分生产制造安装和胶工的现场安装,工资标准为每小时25元、在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双方约定不能出现学徒工的参与,一旦发现立**司有权辞退,并不付辞退员工的工资。后林**安排人员提供了劳务服务。2014年1月21日,林**制作《立**司林**人员工资发放结果》清单一份,清单中列明了2013年10月-2014年1月林**工人的工资费用,并明确2014年1月28日前立**司应支付109472元、2014年3月31日应支付70125元,总计179597元。立**司在清单上盖章确认。后立**司付款25000元,余款154597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12日,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立**司支付劳务费15459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审庭审中,立**司陈述双方之间共发生劳务费274582.50元,要求林**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关于劳务费总额274582.50元的组成,立**司表示有《立**司林**人员工资发放结果》中的179597元,及网银支付73000元(其中2014年1月21日后支付25000元)。林**对立**司陈述的网银支付7300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2014年1月21日后支付的25000元。立**司又称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约定使用了学徒工,相应费用要求在结欠总额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劳务协议》、《立坤公司林**人员工资发放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为立**司提供劳务服务、立**司向林**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林**完成约定的劳务之后,立**司应当按约及时付款。立**司结欠林**劳务费154597元的事实,有《立**司林**人员工资发放结果》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立**司林**人员工资发放结果》,立**司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上述费用,立**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除付清欠款外,还应当赔偿由此给林**造成的损失。故对林**要求立**司支付劳务费15459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立**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务费总额共274582.50元,并要求林**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其主张的劳务费总额274582.5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在《劳务协议》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否应当开票、应当开具何种类型的发票应由国家税务部门确定,故对立**司要求开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立**司未有证据证明林**有使用学徒工的情况,也未证明应扣减费用的金额,对其相应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立**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支付劳务费15459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立**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立**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立**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支持立**司开具发票的请求缺乏法定依据,林**应该向立**司开具金额为274582.50元的劳务费发票。开具发票是林**的法定义务,不存在没有约定就不需要开具的情况,且其主张的金额是明确的,即便法院认为金额不明确,也应该按照154597元的金额判令林**开具发票,且发票的种类也应该为劳务费的增值税发票。2、原审法院判令立**司承担利息损失有失公平,林**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双方并没有关于立**司应该支付利息的书面约定,且在林**没有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情况下,立**司不应该承担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并判令由林**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书面答辩称:其不应该向立**司开具发票。双方并未就开具发票问题作出约定,且如果需要开具发票,必然涉及到税费问题,而林**所主张的费用中并未包含税费。对于开具发票的事情,立**司完全可以通过税务部门进行处理,而不需要通过法院进行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立**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本案中,林**作为个人在向立**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负有依法开具发票的义务,立**司有权要求林**开具相应的发票。但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本案中,在双方未书面约定具体开具发票事宜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事宜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立**司要求林**开具发票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立**司要求法院判决林**开具发票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相关开具发票事宜,立**司可另行要求税务机关予以处理。

立**司本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林**支付本案所涉劳务费,但立**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由此给林**带来利息损失,林**有权要求立**司支付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立**司向林**支付未履行的劳务费部分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立**司关于其不应当向林**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上诉人立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锡民终字第2850号
  • 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立**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恒亮路13号。

  • 法定代表人曾蒋*,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明伟,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

  • 委托代理人姜文娜,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伟

  • 审判员潘晓峰

  • 代理审判员李飒

  • 书记员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