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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曹**、罗*、罗**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曹**、罗*、罗**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2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系原青海**输公司第四分公司职工。1998年5月8日,罗*经该公司的批准,取得了该公司基建科及周边空地的经营权,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并未因此而转移。此后,罗**、罗**、罗*、曹**等人均将户籍先后迁入该地,与罗*共同居住并生活。期间,罗*在未取得规划许可、建设许可等程序的情况下,在该院落里进行了房屋和围墙建设。2013年9月6日,城北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罗*修建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66号的房屋以违法建设为由实施了强制拆除。2014年1月11日,经西宁市信访局和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协调,就罗*在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66号修建的违法建设被拆除后所发生的损失补偿事宜,罗*与西宁**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安置补充协议。2014年5月28日,罗*、罗**、曹**、罗*、罗**等人以城北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确认城北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宣判后,城北区政府不服上诉至青海**民法院,青海**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查明,2008年8月5日,根据西宁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青海省**有限公司与西宁**有限公司达成土地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罗*经营的原青海**输公司第四分公司基建科及周边空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西宁**有限公司,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房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北区政府对原告的房屋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确认违法,原告申请赔偿的前提条件成立。对于原告诉求的房屋及围墙损失3675000元。原告修建的房屋及围墙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许可和批准文件,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属于违法建设,不存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且虽然城北区政府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能因此改变原告修建的房屋及围墙属于违法建设的性质,所以,原告就违法建设被强制拆除请求国家行政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诉求的装潢损失240980元,原告未能提交装潢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诉求的生活用品损失121316.66元;家具、衣物损失97000元;其他财物损失366300元;院内设施损失32500元;库存材料损失481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一小部分购买发票,但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物是否损失或者丢失、该部分财物的损失是否与城北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诉求判令城北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原告给予补偿的请求,根据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认定,原告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青海省**有限公司,2008年8月5日,青海省**有限公司根据西宁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西宁**有限公司,由西宁**有限公司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房建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对被拆迁房屋和土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罗**、曹**、罗*、罗**要求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4587162.06元的赔偿请求;二、驳回原告罗**、曹**、罗*、罗**要求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原告给予补偿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罗**等4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装潢损失、生活用品等损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及不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上诉人给予补偿错误,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装潢及物品损失,上诉人与拆迁行为亦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获得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罗**等4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法院作出确认城北区政府强拆违法的生效判决后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属于单独就违法行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罗**等4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城北区政府提出。罗**等4人对城北区政府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城北区政府逾期不予赔偿,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在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受理该案并作出实体裁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27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罗**、曹**、罗*、罗**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青行终字第4号
  •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

  •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

  •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

  •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 法定代表人韩**,区长。

  •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班玛吉代理审判员边红丽代理审判员李成花

  • 书记员孔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