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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青海生福农牧**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青海生福农牧**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青海生福农牧**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辩称,原告于1998年12月31日承包了民和县川口镇吉家堡村的土地1.3亩。2002年该土地由政府统一退耕还林。2014年原告到吉**委会领取退耕还林款时,村干部告知原告的土地已卖给被告,不再享受退耕还林政策。原告便到川口镇政府了解情况时,才得知别人冒名顶替将原告的土地卖给了被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买卖并占用原告土地,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土地;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生福农牧**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5月,原告就本案争议的土地委托吉**委会书记陈*和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并当场支付了流转费用,该土地0.9亩,被告至今未使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地流转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事实;

2、青海生**限公司占退耕还林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为0.9亩的事实;

3、证人马**、肖**、陈**的证言,证明陈**征得原告同意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民和县川口镇吉家堡村村民,在该村有一块承包地0.9亩,2002年该地被政府统一退耕还林。2013年5月,被告青海生福农牧**限公司经川口镇政府及吉**委会以土地流转形式转包了川口镇吉家堡村部分村民的承包地,并被告与各地主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原告的0.9亩承包地在被告流转的承包地之内,但丈量原告土地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时原告不在场,由当时的吉**委会书记陈**(原告堂弟)以已打电话征得原告同意及委托代签了土地流转协议,并代为原告领取了土地流转费用。另查明,原告主张的承包地被告一直未使用,原告对该土地向被告未主张过权利。现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占用原告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承包地被告未使用,原貌尚存,原告就该承包地亦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侵权的事实并不存在。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则涉及到土地流转协议的效力问题,但该协议的效力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另案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赔偿损失20000元,本院限期让原告补缴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补缴,故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民民初字第1834号
  •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又名陈**),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 委托代理人张生林,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青海生福农牧**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马**,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马德,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 委托代理人崔荣俊,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福成

  • 审判员李建林

  • 审判员罗胜利

  • 书记员马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