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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马**、中十冶**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诉被告马**、中十冶**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马**,被告中十冶**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麻吉阳、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07年3月起原告和其它21名工友在被告马**的组织下,在被告中十冶**海分公司承建的化隆县扎群公路E标段项目部务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等22人的工资。期间,原告多次寻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2013年12月30日,化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化劳人仲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指明原告等22名农民工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但驳回了要求支付劳动工资的请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

原告向**递交了下列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十冶**公司青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

2、工资表,考勤表一份,证明务工的天数和拖欠工资的数额;

3、被告中十冶集**海分公司文件节选,证明被告中十冶集**海分公司承诺先给付农民工工资,但没有做到;

4、被告中十冶集团**司项目部与被告马**协议一份,证明用6.5万元折抵了工资;

5、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以上协议无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十冶集**海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方向是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考勤表中不但有2007年的,也有2008年务工的记录,且仲裁时没有考勤表,考勤表也没有被告认可和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断章取义,不是文本全文。对证据4不予认可,协议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原告曲解了协议内容,给被告马**没有罚款。且已经给被告马**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对证据5不予认可,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能随意说无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2工资表和考勤表第一被告认可,能够证明拖欠的数额和天数,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4协议书不能证明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能随意认定该协议无效。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马**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承认被告中十冶集**海分公司给付了377735工程款和协议当中的6.5万元。但辩解工程返工的原因是被告中十冶集**海分公司造成的,工程款仍未付清。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十冶集**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本案中,原告已经进行了仲裁,且仲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已丧失诉权。被告马**承包修建化隆县昂思多至群科镇公路E标段劳务工程后,因质量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在给付全部工程款后多支付6.5万元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仅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仍要求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且无法证实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十冶**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与被告马**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中十冶**海分公司已经给付被告马**工程款377735元,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且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原告应在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15日内起诉而没有起诉,丧失了诉权;

3、马**收条,证明被告中十**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违反平等自愿原则,应无效;对证据2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马**给付了农民工工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中十冶集**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能够证明已经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应在仲裁时提出,不是本案当中审查的问题;证据2、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马**与被告中十冶集**海分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化隆县扎群公路E标段公路建设。被告马**便组织项*等22名农民工施工。期间,被告中十冶集**海分公司给付了被告马**工程款377735元。因工程质量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二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协议,被告中十冶集**海分公司给付了被告马**6.5万元,并约定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且有中间人李**证明。后因农民工工资问题,马**和22名农民工作为申请人向化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化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103)第1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于当日进行了送达。在15日内原告没有起诉。2014年4月29日,原告项*等22位农民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份,工资表一份,收条,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合同纠纷,该案的合同主体是原告22名农民工和被告马**。本案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申请仲裁的申请一方是马**和22名农民工,相对方是被告中十**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一方相互之间没有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被告马**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本庭核实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全部认可,理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十**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是仲裁裁决程序的被申请一方,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没有起诉,现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即丧失了向被告中十**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起诉的权利。被告中十**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驳回原告诉求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仅在未给马**支付完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十**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拖欠被告马**工程款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主体不适格,是无效合同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程返工责任是否由被告中十**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为此,原告起诉被告中十**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不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为此,为了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给付原告项*劳动报酬74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化民初字第326号
  •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项*,女,藏族,生于1971年6月18日,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化隆县)人。

  • 委托代理人马晓凡,海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马**,男,回族,生于1942年12月18日,青海省化隆县人。

  • 被告中十冶**公司青海分公司

  • 公司地址:西宁市胜利路。

  • 法定代表人朱**,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麻吉阳,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红莲,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世忠

  • 审判员李国民

  • 审判员姬富贵

  • 书记员马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