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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高**发有限公司与宋**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一案,高**公司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麻吉阳、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柴鸿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高**公司作为招商引资企业,入驻海西**木洪枸杞产业园区,进行其公司枸杞白刺精深加工基地建设,该项目的土地使用等手续正在办理当中。2013年10月,高**公司在都兰县**业园区筹建首座钢结构枸杞深加工车间。2013年10月14日戚**与以鹿贺贺(鹿贺)为代表的鹿贺贺、宋志领之子宋*、单路、单增增、丁**、姚庆六人签订了高**公司在建首座钢结构枸杞深加工车间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和内容,门式钢结构、檩条及彩钢板及维护体门窗安装,包含钢结构及檩条的现场找补面漆(注:安装工具和设备鹿贺自理)。工程总价格72000元。至该钢结构深加工车间完工,2014年6月30日戚**支付了鹿贺贺等六人(包括受害人宋*)剩余工程款38000元,钱款存在了单增增的银行卡上。

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6日上述六人陆续到达高**公司所在诺**基地。其中,10月16日单路、宋*到达诺**,在高**公司所在诺**基地干了一天半,10月18日,戚**带宋*和单路去乌兰县为无**集团自建的乌兰县**活动中心的网架做钢结构预埋,完工后三人于2013年10月20日返回诺**,途中戚**驾驶尹**所有的青-AV5085号轿车发生车祸,宋*经抢救无效死亡。都兰**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3)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单路、宋*无责任。后死者宋*亲属向都兰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该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尹**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杨**一次性赔偿因戚**交通肇事造成宋*死亡的各项赔偿共计331000元。2014年4月3日宋**向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4月28日以宋**送交的关于宋*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因劳动关系不明确,依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二十条(三)款的规定,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4月17日,宋**作为申请人向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与2014年4月17日以根据《工伤保险条列》、《工伤认定办法》及《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之相关规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求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一并提出,遂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4)049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宋**遂向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子宋*与高**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宋**之子宋*等人在诺**从事的枸杞深加工车间已完工,有高**公司单位的明显标识,车间前效果图中有“青**原美枸杞白刺精深加工基地”、变压器上有“青**原美专用变压器”的标识,对此高**公司予以认可,但对承建方不予举证。尹**与戚**系亲戚关系,与宋**之子、单路等人是江苏老乡关系。经过庭审,没有证据证明尹**与本案有关联性,尹**为戚**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了死者宋*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高**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宋**之子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仅为其公司工资表,而对于其公司在本省都兰县建设的高原美枸杞白刺精深加工基地工程的具体施工方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经本院释明,高**公司以本案审理的是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工程的具体施工方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提交。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为,高**公司在本省都兰县进行枸杞白刺精深加工基地车间建设,并将该工程承包给戚**施工,戚**又将该车间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以签订安装承包合同的方式承包给了包括宋**之子宋*等六人进行施工,在进行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戚**又带领宋**之子宋*和另一施工人员单路前往本省乌兰县**活动中心的工程进行网架钢结构预埋的施工,在返回都兰县高**公司工程公司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宋**之子宋*死亡。宋**之子宋*去乌兰县**活动中心的工程进行网架钢结构预埋的施工,该工程虽然不是高**公司公司的项目,但宋*是由戚**带去施工,宋*去乌兰县进行施工,是基于其和其他五人与戚**就高**公司在都**原美枸杞白刺精深加工基地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签订有承包合同并进行工程的施工,而乌兰县**活动中心的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的主体,并不能由宋*所了解和掌握,故宋*由戚**带领去乌兰县工地施工,应视为是受戚**指派从事的劳动行为,就宋*而言,其在乌兰县施工,应当是履行其和其他五人与戚**签订的高**公司在都**原美枸杞白刺精深加工基地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一部分,在完成乌兰县工地的施工后返回都**原美工程工地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宋*死亡,而返回都兰县的原因就是回到高**公司的在建工地继续施工,因此,宋*的死亡与戚**、高**公司有关联性。高**公司不提供其工程建设的承包方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本案中查明的高**公司在本省都**原美枸杞白刺精深加工基地车间工程的承包人戚**为个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对于戚**以签订承包合同形式招募的宋**之子宋*在进行高**公司在本省都**原美枸杞白刺精深加工基地车间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的劳动行为,应由高**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宋**主张其子宋*与高**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高**公司未尽到相关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有悖于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不予支持。高**公司提出的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宋**作为受害人宋*的父亲,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宋**依法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故高**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宋**之子宋*与青海高**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定宋**之子宋*与高**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虽然宋**之子宋*去乌兰县**活动中心的工程进行网架钢结构预埋的施工,该工程虽然不是高**公司的项目,但只要高**公司工程的承包方不管何种理由与再次转包的工程方发生任何法律纠纷和法律风险,高**公司作为发包人就必然要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这种事实认定无法让人认可。同时一审法院忽略三者法律关系的同时,将与宋*等人从事与高**公司无关的工程,牵强的认定是高**公司工程的一部分的逻辑无法让人信服。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为确定宋宋**之子宋*与高**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显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首先一审法院错误理解该通知的承担责任主体,该条款针对的主体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而上诉人企业性质既非建筑施工企业也非矿山企业,而是主要以产品深加工为主的企业。其次依据该规定,需要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条件是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时才适用。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高原美将工程承包给戚**,双方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法律关系,戚**再次将工程转包给宋*等人,并订立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双方为承包方与次承包方法律关系。不应适用该规定。本案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高**公司仅提交了公司工资表,这与事实不符,一审中高**公司共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出要求提交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方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已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仍要求提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并以高**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的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定高**公司与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公司与戚**之间双方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法律关系,戚**与宋*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受害人宋*是一个农民工,其为什么从都兰县诺木洪工地去乌兰工地作网架钢结构预埋,其是不能了解和掌握的,也是不可改变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本质,也决定了劳动者必须将一定的自由让渡给用人单位,在戚**的带领下,前往乌兰县**活动中心做网架钢结构预埋,是基于其与戚**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其必须服从戚**的工作安排,宋*没有选择权,在戚**与宋*之间就形成事实劳动合同。请求依法驳回高**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查明,2013年9月6日高**公司与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黑枸杞深加工车间,工程地点海西州都兰县诺木洪枸杞园区,工程范围和内容全部工程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工程工期为45天,工程合同总价1000000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尹**,尹**的代理人戚**与宋*等人签订了《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具体工程施工、尹**支付了工程款,宋*与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在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高**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黑枸杞深加工车间的建设方,其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销售、土特产品销售等,也不具备相关建筑工程资质。高**公司也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故原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判定高**公司与宋*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宋*与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高**公司从未安排管理宋*等人的工作,宋*去乌兰县**活动中心的工程进行网架钢结构预埋的施工,该工程也不是高**公司的项目。高**公司也未向宋*等人支付报酬。高**公司不负责宋*等人的工资及考勤等管理工作,其与宋*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原告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尹**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中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志领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海高**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一终字第2号
  •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高**发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翁在凤,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麻吉阳,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

  • 委托代理人张侠、柴鸿运,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甲宁

  • 审判员纳敏

  • 审判员李娟

  • 书记员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