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甲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无法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马*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甲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马*甲,女,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被告马*乙,男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崔荣俊,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洪克志
审判员罗胜利
代理审判员马小平
书记员马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