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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甲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和回族**人民法院审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吕**驾驶青AX***9号小型客车,从民和县川口镇下集场往北大街方向行驶。14时20分,以超过该路段限制速度行驶至北大街十字路口(邮政局门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马*甲碰撞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甲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特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吕**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甲积极抢救伤员。被告人吕*甲与被害人马*甲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吕*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被害人马*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吕*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吕*甲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31日14时25分,该队民警在该县川口镇北大街巡逻中发现此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后在该县人民医院找到被告人吕**,吕**正在陪同受伤人员治疗。

2、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该县川口镇北大街,该路段限速40km/h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3、青海省**恒通司鉴(2015)民鉴字第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青AX***9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肇事时行驶速度约为49.8km/h。

4、甘肃法**鉴定中心的620106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甲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特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5、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吕**驾驶车辆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吕*甲具有驾驶C1车型的资格,其驾驶的青AX***9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沈*。

7、证人马*乙的证言和”刑事和解书”及”刑事谅解书”,2015年8月31日14时许,我女儿马*甲在北大街邮政局门口被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我们与吕**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我们对被告人吕**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刑事和解书”、”刑事谅解书”,建议法院对吕**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8、被告人吕**的供述:2015年8月31日14时许,我驾驶青AX***9号小型客车从民和县川口镇下集场往北大街方向行驶,行至北大街邮政局门口时,撞伤一个过马路的小孩,当即将伤者送往民**民医院抢救,后于当晚转至青海**童医院,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吕**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吕**拘役三个月。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吕**及其辩护人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诉人吕**的上诉理由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崔**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吕*甲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对上诉人吕*甲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8月31日14时许,上诉人吕**驾驶青AX***9号小型客车,从民和县川口镇下集场往北大街方向行驶。14时20分,以超过该路段限制速度行驶至北大街十字路口(邮政局门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马*甲碰撞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甲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特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吕**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以及案发后上诉人吕**积极抢救伤员,并与被害人马*甲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被害人马*甲的近亲属对上诉人吕**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上诉人吕**减轻处罚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吕**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吕**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能够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故上诉人吕**及其辩护人崔**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民和回族**人民法院(2015)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的定性部分;

二、撤销民和回族**人民法院(2015)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吕*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2刑终3号
  • 法院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 辩护人崔**,青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葛新审判员徐玲玲审判员马晓辉

  • 书记员李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