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青**民和回族土**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民和**管理局)诉被告聂**、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和**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杨**,被告聂**、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虽属于民事合同,但有其特殊性,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本案中被告聂**与张**离婚,双方不具备保障性廉租住房的承租资格,依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廉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可以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取消被告廉租房资格,并要求被告限期腾退房屋,无需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收案范围,其与二被告所产生的纠纷属于政府内部管理事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民和**管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青海省民和回族土**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青**民和回族土**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慧亮,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承媛,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男,土族,生于1971年4月12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被告张**,女,土族,生于1973年6月27日,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任培莲
书记员白芬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