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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冬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3日在新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6日生育女儿皮某某甲,2012年5月16日生育儿子皮某某乙。因婚前了解不深,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在一起。婚后两人一起到外地务工,2010年因我怀孕回到家中待产,后来一直在家照顾小孩。2014年3月,我被被告父母赶出家门,夫妻两人便分居至今。此后,双方各自一直在外地务工,两人联系甚少,被告对我也不闻不问,现在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了,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小孩两人一人带一个,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未做答辩。庭审中,经承办法官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如果原告不抚养小孩,那么两个都由被告抚养,原告只要出女儿的抚养费20000元即可,儿子抚养费不需要原告出;如果原告廖某某抚养女儿,则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但原告以后不能寄养、送养、虐待女儿,要亲自抚养女儿;另外,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3日双方在新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6日生育女儿皮某某甲,2012年5月16日生育儿子皮某某乙(现两个小孩均随被告方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婚后,双方一起在外打工,2010年因原告怀孕回到家中待产,后来一直在家生育、照顾小孩。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方亲属发生争吵后离开被告家,自此两人分居至今。分开后双方各自一直在外地务工,联系甚少。2015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小孩两人一人带一个,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表示未添置家庭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登记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皮某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特别是2014年3月份后便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两个婚生小孩的抚养,根据本案的情况及原、被告自己的意见,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小孩的抚养费用由各自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皮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许;

二、婚生女孩皮某某甲由原告廖某某抚养成人,婚生男孩皮某某乙由被告皮某某抚养成人,双方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

三、双方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各自名义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干民初字第1399号
  •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廖某某,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

  • 委托代理人吴小健,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皮某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冬如

  • 书记员聂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