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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参清与孙**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曾参清、原审第三人孙**、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被告孙**与何**、高**等人签订协议,合伙开发吉水县城城北商贸街组团”C”地块,次年1月25日,被告又与高**、王**等人签订协议,合伙开发吉水县城城北商贸街组团”B”地块。原告曾参清与第三人孙**、孙**系被告名下的隐名股东,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全权代表参与吉水县城城北商贸街B组团和C组团的开发经营管理。2011年1月,被告名下分得的吉水县城城北商贸街B组团B6幢店面产权交易获得审批,所有权人登记为孙**。之后,该店面出租,原、被告及第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领取租金。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店铺股东协议,以书面形式明确吉水县城城北商贸街B组团B6幢店面的权属份额,即孙**40%,曾参清、孙**、孙**各20%。2014年下半年,被告在与高**等人合伙纠纷一案清算过程中发现其应分得的利润被抵扣了一部分,而这部分被抵扣的钱与原告有关,故停止向原告分配店面租金,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其系在受原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店铺股东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店铺股东协议认定有效,被告及第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位于吉水县城城北商贸街B组团B6幢店面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原、被告及第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配该店面的租金,后又签订协议书面确认四人对该店面的权属份额,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店面按份共有,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吉水县城城北商贸街B组团B6幢店面享有20%份额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店面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双方应按照地税局、房**理局等相关部门的规定分担相应的税费,规定为出让方承担的税费由被告承担,规定为受让方承担的税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曾参清对吉水县城城北商贸街B组团B6#店面享有20%的份额,原告曾参清可持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二、被告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协助原告曾参清办理吉水县城城北商贸街B组团B6幢店面产权变更登记,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税费。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缴2405元),由原告曾参清负担1650元,由被告孙**负担16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9月22日,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曾参清及原审第三人孙**、孙**共同投资吉水县城商贸街开发,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作为具名股东参与经营,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名下的隐名股东,并受上诉人的全权委托参与B组团和C组团的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未经股东会同意,私分和借款共计259476元。2013年5月6日,上诉人以原告的身份对高**提起诉讼,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并将其占有的合伙盈利款进行分配。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陆续发现上述问题,且上述款项全部计算到上诉人名下,抵扣了上诉人的利润分配数额。涉案店面价值为754000元,按照被上诉人参与合伙20%的投资比例,其应分得150800元,而被上诉人已领取和借款共计259476元,远远超过了其应分得的金额,故被上诉人无权再参与涉案店面的分配。且上诉人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割协议,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参清答辩称:被上诉人享有股份有合伙人之间的协议确认,在此后的店面租金分配中也是按照20%的股份参与分配,故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店面20%的份额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店铺股东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私分和借款共计25万多元,已向吉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吉水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上诉人认可按照被上诉人的投资比例,被上诉人对位于吉水县城城北商贸街B组团B6幢店面享有20%的份额,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店铺股东协议》也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投资比例确认其享有店面20%的份额,故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已领取和借款共计259476元,远远超过了其应分得的金额,故被上诉人无权再参与涉案店面的分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已领取和借款共计259476元,应当通过合伙清算来确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的份额并不因此而灭失,被上诉人仍然享有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368号
  • 法院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

  • 委托代理人:谭棠武,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

  • 委托代理人:熊小保,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孙**。

  • 原审第三人:孙**。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平

  • 代理审判员肖永兰

  • 代理审判员张志坚

  • 书记员郭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