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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雪琴与夏**、赵**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简**与被告夏候湧、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夏候湧,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几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了月利率2%,于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给原告,并说过几天还,但到了还款期限被告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项,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6万元(从2014年6月11日暂算至2015年6月11日,从2015年6月12日之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夏*湧辩称,借款属实,但已还了3.5万元给原告,现在被告经济比较困难,正在卖房筹钱还。

被告赵**辩称,目前二被告已离婚,2014年6月30日就解除了夫妻关系;现在被告只是看到借条,没有转账凭证,该款是否存在有异议;两被告系再婚,再婚以来都是AA制的共同生活,就算借款属实,也是被告夏候湧的个人债务,被告赵**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夏**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息2%。

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赵**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再婚以来都是AA制,双方经济独立;二被告离婚时,被告赵**向被告夏候湧支付了25万余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夏候湧作为经手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被告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夏候湧之间存在串通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夏**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并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5万元借条,言明借到原告25万元,月息2%。后被告夏**仅于2015年2月支付了3.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夏**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归还,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借条明确约定月息2%,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从2014年6月11日算至还清之日止,但被告已归还了3.5万元,该款项应属被告归还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为3.5万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该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赵**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抗辩二被告在经济上各自独立,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借款经手人的被告夏**对该借款予以认可,而被告赵**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夏**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被告赵**对该借款真实性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赵**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夏**向原告借款时已告知原告其双方经济实行独立或原告知晓该约定,故被告赵**抗辩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济独立,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候湧、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简**借款2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月12日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简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简雪琴承担746元,被告夏候湧、赵**承担7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渝民初字第02689号
  •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简**,女,1979年9月18日生。

  •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夏候湧,女,1964年9月19日生。

  • 被告赵**,男,1960年2月15日生。

  • 委托代理人邹文秀,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管东长

  • 人民陪审员胡小优

  • 人民陪审员邹艳萍

  • 书记员黄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