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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黄*明、黄*斌、黄*明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牙、黄*华、黄**、黄*斌、黄*明、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牙及其辩护人邹**,被告人黄*华及其辩护人邹**,被告人黄**、黄*斌、黄*明、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黄*牙、黄*华、黄**、黄*明、黄*斌、习*及同案犯黄**(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分宜县洞村乡中国洞都景区检票处,被告人黄*牙及同案犯黄**在未购票的情况下强行翻越围栏进入景区,被景区(分宜**公司)工作人员被害人彭*香劝阻,被告人黄*牙、黄*华、黄**、黄*明、黄*斌、习*及同案犯黄**便动手殴打被害人彭*香等景区工作人员。被害人温*富(系分宜**公司总经理)得知消息后赶到现场,六被告人及同案犯黄**又动手殴打被害人温*富。期间,被告人黄*牙等人共殴打被害人彭*香、温*富、黄*海、钟*如、敖*、陈*六人,并将被害人彭*香、钟*如的手机砸坏。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彭*香、黄*海、温*富、钟*如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彭*香、钟*如的手机被损毁价值为人民币2875元。

被告人黄*牙于2015年8月29日在新余市九龙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黄*明、黄*斌、习*均于同年9月5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黄*华于同年9月14日主动投案。2015年12月5日,在洞**治办的协调下,中国洞都景区的各被害人与六被告人的委托人达成调解协议,六被告人共赔偿各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220.92元,各被害人不再追究六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询表,分宜县中医院治疗检查、住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证人宋*、彭**、袁**、黄*、黄*、黄**的证言,被害人彭**、黄**、钟*如、敖*、徐**、温*富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牙、黄*华、黄**、黄*明、黄*斌、习*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并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而只是针对检票人员的故意伤害行为,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地点为景区入口的检票区域,是游客进入景区的必经之地,且案发时间为下午14时许,正处于景区的正常营业时间段,故该区域具有公共场所的性质。同时进景区需要购票是社会生活常识,六被告人未购票而强行闯入景区,在景区工作人员阻拦后,不仅对检票人员进行殴打,还对前来劝阻的多名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并且损毁他人财物,其具有蛮不讲理、随心所欲的主观心态,客观上造成四人轻微伤和财产损失2875元,故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华、黄**、黄*明、黄*斌、习*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习*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全部到位,六被告人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对六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分刑初字第00171号
  • 法院 新余市分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牙,曾用名黄**,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 辩护人邹**,江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绰号“老拐”,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 辩护人盛**,江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邹**,江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绰号“明明口水”,男,1991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身份证号码3605211991040664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分宜县洞村乡楼下村委泉洲一村小组51号。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黄**,绰号“鸟鸟”,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黄*明,绰号“眯眼”,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习*,绰号“矮子”,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力

  • 人民陪审员黄卫良

  • 人民陪审员眭燕翔

  • 书记员李冰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