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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2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吴*到东乡县汽贸城1区3栋3号黄*乙汽修店看自己的汽车是否修好。后被告人吴*与被害人黄*乙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吴*用匕首捅向被害人黄*乙左侧腰部,将其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黄*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由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2、本案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情节较轻;3、被告人吴*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7000元,也愿意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进行调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吴*到东乡县汽贸城1区3栋3号黄*乙汽修店看自己的汽车是否修好。后被告人吴*与被害人黄*乙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吴*用匕首捅向被害人黄*乙左侧腰部,将其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黄*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吴*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吴*到目前已赔偿被害人黄*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黄*乙陈述证实,2015年9月28日上午,他在东乡县汽贸城自己的汽修店里因为一百块钱的跟吴*发生争执并被吴*用匕首捅伤了左腰部。他不欠吴*的钱,他之前是帮吴*卖了两个轮胎,总共是2800元钱,但是这2800块钱他帮吴*修车子抵掉了一部分的钱,还卖了一个轮胎和还了900块钱给吴*,所以不欠了吴*钱。

黄*乙辨认被告人吴*笔录、照片附卷佐证。

证人黄*甲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13时左右,他到“波波”(黄*乙)的轮胎店里补车胎时看见“波波”和一个喊名“星星”(吴*)的人在吵架,他就过去劝架,后来他看见“星星”拿出一把匕首晃来晃去就走到一边去了,他走开后“星星”就用匕首往“波波”的腰部捅了一刀就跑了。他见“波波”要不流了好多血就拿纱布帮“波波”止血并打120急救电话,周围的人打了110报警电话。他不清楚“波波”和“星星”为什么发生吵架、打架。“星星”他认识,跟他一样是开货车的。

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出生于1987年8月16日,犯罪时已成年及其他身份情况,以前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于2015年12月4日在东乡县豪门宾馆402房间被抓获。

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东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8日14时22分接到黄*甲报案,该局于同年10月9日立案侦查。

6、东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7、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饶**出生于1996年9月21日,犯罪时已成年,其以前无其他违反犯罪记录。

8、东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侯**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9、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作案使用的刀未找到。

10、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黄*乙已收到被告人吴*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6000元,并对被告人吴*刑事部分谅解。

11、被告人吴*供述,2015年9月28日上午大概11点钟左右,他到黄*乙修车店看车子修好没有,到了之后看见黄*乙在店里,因为黄之前还欠他2800块卖轮胎的钱,他就叫黄还钱,黄就说只欠2700块钱,之后因为这一百块钱他跟黄就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打了一会被在场的黄*甲隔开了。他看见黄*乙要来从皮卡车厢里拿撬棍就从后面拿刀朝黄*乙腰部捅了一刀就跑了。刀是他从他车子驾驶室外面踏脚板上的洗漱包里拿的,是一把类似匕首的小刀,刀在跑的路上被他扔了。他当时就是气不过想教训一下黄*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赣1029刑初4号
  •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驾驶员。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被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

  • 辩护人饶**,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义良

  • 代理审判员吴德

  • 人民陪审员李小明

  • 书记员吴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