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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张**、钟*、钟**、钟友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友才要建新房,便与同村的钟**约定,由钟**负责砌墙,钟**邀同村的钟*一起砌墙,包工不包料。刘**从事浇筑楼面有一段时间,有自己的简易吊机,但没有建筑资质。钟**便将刘**介绍给钟友才浇筑楼面。钟友才与刘**口头约定,从浇筑一楼圈梁到三楼楼面共3000元报酬,浇筑完一层支付一层费用。刘**自带设备、人员,材料由钟友才提供,钟友才直接支付报酬给刘**。之后,刘**雇请张**为其拌料、推料等工作,日工资120元,刘**自带吊机进行楼面浇筑。刘**在三楼楼面架设一台简易吊机,由刘**操作,将一楼的水泥沙浆吊至三楼,张**在一楼拌料、然后推料、起吊,拌料与起吊地大约3米,吊完一车,刘**叫张**站开一边。2014年4月2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当张**起吊完一车料后,去拌料,刘**在三楼的吊机刹车出故障未卡住,未将该车料吊至楼面,而坠落下来,砸在张**的身上,造成张**受伤。经永**民医院初步诊断,张**胸椎12爆裂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张**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医嘱建议2人护理,用去医疗费83023.14元。2014年9月3日至9月15日张**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3202.31元,并建议胫骨手术治疗。2014年9月17日至10月9日张**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外固定架术后钉道感染、胸椎术后、膀胱结石术后住院治疗22天,共住院85天,用去医疗费27870.71元,张**另有检查费、挂号费、购药等共4669.87元,医疗费总共118766.03元。2014年6月25日至6月27日张**到南昌进行检查。刘**已支付张**30098元。2014年12月25日张**经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诉讼中,刘**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7月9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张**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5858.35元。刘**为此次鉴定支付交通费444元,鉴定费3800元。张**夫妻尚有一女张**(2003年6月29日生)需抚养,张**共有6个兄弟姐妹,母亲文**(1935年10月17日生)需赡养。张**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儿子护理。张**及其妻子、儿子、母亲、女儿张**均为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确认张**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18766.03元,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5858.35元,共124907.68元;2、误工费:张**经司法鉴定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张**系农业户口,其收入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该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8991元,误工费为19062.58元(28991元∕年÷365天×240天);3、护理费:张**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150天,永**民医院疾病证明,张**由2人护理,张**住院天数为85天,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根据江西省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46元,护理费为27520.85元(42746元/年÷365天×85天×2人+42746元/年÷365天×65天);4、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5元计算,1275元(85天×15元);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275元(85天×15元);6、交通费:张**的交通费330.2元,刘**申请司法鉴定交通费支付了444元,共774.2元;7、住宿费:张**到南昌检查,张**提供的1071元住宿费发票过高,2人住宿2晚酌情考虑480元;8、伤残赔偿金:张**系农业户口,九级伤残,根据根据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17元,伤残赔偿金为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张**母亲文**超过75周岁且系农业户口,张**有6个兄弟姐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江西省2014年农民生活消费年支出7548元,文**的赡养费为1258元(7548元/年×5年÷6人×20%)。张**女儿张**未满18周岁,系农业户口,其抚养费为5409.4元(7548元/年×7年2个月÷2人×20%)。残疾赔偿金为47135.4元。以上损失合计222430.7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九级伤残,动过两次手术,对张**的精神和肉体造成了痛苦,核定为8000元。10、鉴定费:张**支付1600元,刘**支付3800元,共5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钟友才与刘**约定,由刘**自带人员和设备、劳力,为钟友才建房浇筑水泥楼面,浇筑三层楼面报酬共3000元。刘**以其人员,设备、技术完成房东即钟友才约定的浇筑楼面的工作,而不仅仅是提供劳务。因此,钟友才与刘**的这种约定属于承揽合同。刘**雇请张**为其工作。因此,刘**与张**属于雇佣关系,刘**系雇主,张**系其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刘**自带的吊车出故障吊车坠地而砸伤张**,刘**没有对自带设备的性能进行安全操作且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张**155701.49元,品除其已支付30542元,刘**尚应赔偿125159.49元。张**在距离起吊点与拌料点在约3米的地方拌料,没有注意安全,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自负10%的责任为宜。钟友才作为定作人,没有对承揽人的资质、技术等进行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的,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张**44486.14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张**因受伤而致残,至今未痊愈,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痛苦,刘**赔偿6000元,钟友才赔偿2000元。钟**、钟*在本案中对张**的损伤没有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刘**赔偿张**各项损失125159.49元;二、钟友才赔偿张**各项损失44486.14元;三、刘**赔偿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钟友才赔偿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钟**、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5元,鉴定费5400元,共计9995元,由刘**负担6996.5元(已支付3800元),钟友才负担1999元,张**负担999.5元。

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核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为76059.43元。其理由主要有:1、刘**为房东钟*才浇筑楼面是从钟*、钟*发手中分包过来的,并非直接从房东钟*才处直接承包,钟*、钟*发也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张**是在前一车吊料未完全吊上顶的情况下,提前将另一车料推到吊机下,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只承担更多的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按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5931元计算护理费。张**仅第一次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有2人护理的医嘱,第二次在永**民医院和在赣南**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没有需2人护理的医嘱,不能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4、张**在本案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张**的伤残情况与医院医疗过失有关,张**第二次在永**民医院和在赣南**附属医院的住院都是因为治疗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此项病情不排除为医院医疗事故造成,应重新作出鉴定后,依法核减张**因治疗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的费用。

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其理由主要有:1、张**受伤系刘**提供的吊机出现故障,以及刘**未采取和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所致;2、张**住院治疗期间都有需2人护理的医嘱;3、张**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两次手术,对张**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根据张**的伤残情况,8000元抚慰金并不高。4、张**伤残是否系医疗过失所致和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钟*答辩称:刘**是从房东钟友才手上承包的工程,与其和钟**无关。吊机是刘**提供的,张**之所以被吊机砸伤是因为吊机本身就有问题。

钟*发答辩称:其和钟*并没有承包楼面浇筑事项,只承包了砌墙事项。本案事故主要是因为吊机刹车片坏了。刘**有责任和义务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却没有采取,刘**应负主要责任,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钟**答辩称:张**被砸伤是因为吊机本身出了故障导致的,张**是刘**请来的,与其无关。浇筑楼面事项是由刘**承包的,钟*和钟**只承包砌墙。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张**住院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应否计算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4、刘**应否承担张**住院治疗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的医疗费用?

二审期间,刘**向本院申请证人刘*、艾*出庭作证,以证实刘**承接的浇筑楼面事项是从钟*、钟**处转包而来和张**被吊机砸伤是因为其提前进入吊机操作范围。张**质证后认为,对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张**当时并未提前进入吊机操作范围。钟*、钟**质证后认为,对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刘*、艾*作为现场帮工人员,其证言证实张**并非被吊机垂直砸伤,而是在离吊机垂直下落点一定距离处被砸伤,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刘*并非亲眼见证刘**与钟*、钟**商谈楼面浇筑转包一事,只是电话听说,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艾*证明刘**从钟*、钟**处按每层800元,三层共2400元结算楼面浇筑工作,与刘**自己陈述是从钟*、钟**处领取了3000元楼面浇筑款不一致,且只是事后听说存在转包事项,并不清楚刘**与钟*、钟**事前是否洽谈了楼面浇筑转包一事,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永**民医院的疾病证明,载明护理人员为2人,但张**2014年9月3日至9月15日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无永**民医院出具的应由2人护理的医嘱,2014年9月17日至10月9日在赣南**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赣南**附属医院出具了应由2人护理的疾病证明,且该疾病证明有“1人护理”涂改为“2人护理”的痕迹,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承接的浇筑楼面事项是否从钟*、钟**处转包而来的问题。刘**自述其完成三层楼面浇筑后共得钱3000元,结合房东钟友才楼面浇筑共花费3000元,结算给钟*、钟**的工钱不含楼面浇筑款项的陈述,可以认定刘**是直接从房东钟友才处承包了浇筑楼面工程,刘**与房东钟友才之间为承揽关系。

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受雇于刘**从事浇筑楼面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刘**自带的吊机出现故障坠地而砸伤了张**。对于正在提供劳务的张**而言,对吊机出现故障而坠地这一事实是难以预见的,刘**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当然,作为从事楼面浇筑工作具有一定经验的张**而言,应当遵守吊机操作流程,保持与上升和下降中的吊机一定的水平距离,张**在吊机尚未结束上升吊料过程时,提前进入吊机作业范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张**自身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张**住院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应否计算2人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和儿子,均为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一审判决参照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并无不当。赣南**附属医院出具的应由2人护理的疾病证明有“1人护理”涂改为“2人护理”的痕迹,无法查证事实真相,对该份疾病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张**第一次入永**民医院50天的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其后第二次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和在赣南**附属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2天,合计35天的护理人员应为1人。张**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费应为23422.47元(42746元/年÷365天×50天×2人+42746元/年÷365天×35天+42746元/年÷365天×65天)。

关于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张**因本案受伤致残,多次手术治疗,无论是肉体上还是精神上都受到了一定的痛苦,一审依据张**的伤残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刘**是否应当承担张**住院治疗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的医疗费用的问题。张**因本案事故受伤于2014年4月23日入永**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12爆裂性骨折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刘**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医院在治疗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造成了张**左胫骨骨折后骨不连。刘**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二、变更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122290.62元;

三、变更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钟友才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43666.46元;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5元,鉴定费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元,共计11696元,由刘**负担8187.20元,钟友才负担2339.20元,张**负担116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89号
  • 法院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桂。

  • 委托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刘桂英,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杰。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友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友才。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雪春

  • 代理审判员张慧斌

  • 代理审判员陈利国

  •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