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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月如与邹**、樟树市**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如(下称原告)诉被告邹**、樟树市**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兴*出租公司)、中国人民**司樟树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阳,被告邹**,被告兴*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04月25日12时20分许,被告邹**驾驶CX1050出租车行至樟树**农商银行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14A03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邹**驾驶赣CX1050出租车系被告兴*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694.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邹*华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赣CX1050出租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兴*出租公司,我是承租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我承担;赣CX1050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即43134.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兴*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邹**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辩称:1、赣CX1050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3、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均有异议,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25日12时20分许,被告邹**驾驶CX1050出租车行至樟树**农商银行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14A03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07月28日出院,住院9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3134.89元;该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同年09月02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垫付医疗费43134.89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1年10月24日,自2012年03月01日起在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每月工资为21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祝**(无业)护理;赣CX1050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兴*出租公司,被告邹**是承租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赣CX1050出租车的行驶证、被告邹**的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江西天**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证明、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邹**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赣CX1050出租车的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被告邹**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赣CX1050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兴*出租公司,被告邹**是承租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邹**承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扣除鉴定费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1年10月24日,自2012年03月01日起在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每月工资为2100元,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的标准按210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公正,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采信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该公司在被告兴*出租公司投保时,并未向被保险人即被告兴*出租公司明确说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就电动车损失协商,确定电动车损失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134.89元;2、营养费为90天16元/天=1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天16元/天=1504元;4、误工费为180天(2100元/月÷30天/月)=12600元;5、护理费为90天【(居民服务业42746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19元/天】=10710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为940元;8、残疾赔偿金为24309元/年(20年-3年)20%=82650.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11、电动车损失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祝月如的损失为:医疗费43134.89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82650.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168279.49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司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479.49元,合计166479.49元,被告邹**赔偿鉴定费损失1800元;

综上,原告祝月如共应获得赔偿款168279.49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43134.89元,还应获得125144.6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共应赔偿166479.4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邹**应赔偿1800元,相抵其已经垫付的43134.89元,还应获得返还款41334.89元,此款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返还;

三、驳回原告祝月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697元,由被告邹**承担(已缴交863元,还应支付的2834元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樟民一初字第256号
  •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祝月如,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公司仓库管理员,住樟树市。

  • 委托代理人甘阳,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邹**,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出租车司机,住樟树市。

  • 被告樟树市**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 法定代表人冷朝阳,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杨建峰,男,该公司安全科长,住樟树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 代表人陈**,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罗之骄,男,该公司员工,住樟树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席云平

  • 审判员杨妍

  • 代理审判员尧豫楠

  • 书记员余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