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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为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胡**(曾**)因需要资金找到胡和仔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和子人民币1万元整,今借人胡**,2008年10月9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胡**认可其书写的借条上“胡和子”就是胡和仔。借条上签名的胡**就是胡**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胡**向胡**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和子人民币1万元整,今借人胡**,2008年10月9日。胡**提出借款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偿还借款的有效证据,比如收条或转款凭证等。作为交易习惯,若胡**已偿还了借款,那么借条就应该被胡**收回。即使胡**在还款时,胡**没有带借条,胡**也应该要求胡**出具收款凭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胡**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胡**在借款之后,并没有按照其承诺还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该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胡**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尽合理,利息应从胡**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返还借款本金一万元。二、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支付借款本金一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胡**承担。(此款已由胡**预交,胡**应随上述款一并支付给胡**)。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的爱人闵某某在2008年10月9日带1万元现金给胡**,胡**在收到钱后出具了涉案的借条。胡**于2010年2月1日在自己家中已经归还了胡**的爱人1万元的借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针对胡**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胡**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胡**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视频,证明胡**已经归还了借款。2、录音证据,证明2010年2月1日,胡**的爱人来过胡**家里喝喜酒。

胡**对胡**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经专业的第三方机构鉴定,无法确定真伪,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

胡**申请证人朱银方出庭作证,证明胡**已经向胡和仔归还1万元。胡和仔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胡**要否向胡**归还借款1万元。胡**上诉提出其已经向胡**归还了借款1万元,对此,胡**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胡**否认胡**归还了借款。综上,胡**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洪民四终字第444号
  • 法院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男,汉族,住江西省**术开发区。

  • 委托代理人胡志康,男,汉族,系胡余根的儿子,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男,汉族,住江西省**术开发区。

  • 委托代理人黄云,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喻声忠

  • 审判员朱勇

  • 代理审判员王薇

  • 书记员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