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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水富**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修**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九**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及曹**和被告九**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晚,原告的驾驶员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赣****号重型自卸运货时侧翻,造成驾驶员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立即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派员查勘了现场,并指示原告叫吊车进行施救,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花施救费5980元,花修理费及购买配件共135160元,司机李**花医疗费1512.07元。此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司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赣****号车在被告九**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司机的医疗费未得到被告的全部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5160元,车辆施救费5980元,司机李**医疗费1512.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司机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

证据2、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向原告司机李**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司机及时报险的事实。

证据3、赣****号车交通事故保险报案抄单一份。证明赣****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32238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5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

证据4、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额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过年审且驾驶员具有驾驶该车资格等事实。

证据5、瑞昌市第三修理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换大梁工时费为15000元,车门修理材料工时为1860元,换轮胎一只3100元,共计收取原告19960元费用的事实。

证据6、九**智汽配销货清单二张。证明原告为维修赣****号车在九江**售中心购买汽车配件花费38400元的事实。

证据7、湖北合**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赣****号车在该公司更换副梁总成一套15000元,大厢一个38000元,海沃液压顶全套23800元,合计总金额为76800元的事实。

证据8、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为施救车辆,请两台吊车及一台小铲车对出事车辆进行施救,共花施救费用5980元的事实。

证据9、司机李**在瑞**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医疗发票七张。证明司机李**受伤后当晚在瑞**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用1512.07元的事实。

证据10、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的照片十五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保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是单方事故,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原告车辆修理的费用太高,与我公司定损的金额相差较大,我公司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鉴定。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辩称,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0日20时30分,原告的驾驶员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赣****号重型货车,沿双塔-黄金方向行驶至双塔-黄金45公里600米鑫星环保砖瓦厂时车辆侧翻,造成驾驶员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司机李**自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立即向110及被告保险公司报案,随后到瑞**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512.07元(原告已支付)。第二天,被告公司派员查勘了现场,并同意原告叫吊车进行施救,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花施救费5980元,车辆修理费及购买配件共花135160元。因赣****号车在被告九**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司机的医疗费未得到被告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5160元,车辆施救费5980元,司机李**医疗费1512.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17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员李**驾驶原告修水**有限公司所有的赣****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驾驶员李**受伤及赣****号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为赣***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32238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5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九**保公司依法对原告赣***车辆损失及赣***车辆司机李**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修水**有限公司已对李**的医疗费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对其进行赔付。被告在庭审中只同意承担李**医疗费1512.07元中的百分之八十,即承担1209.66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所有的赣***车辆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西**定中心进行了评估,赣****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评估价值为11730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施救费5980元,考虑赣****号车系重型自卸货车,在装满石粉情况下侧翻,施救具有一定的难度,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施救费5980元,对此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内赔付原告修水**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合计12448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瑞民初字第2006号
  •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谭**。

  • 委托代理人沈衍青。

  • 委托代理人曹文安,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 负责人陈**,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罗嗣音,公司法律顾问。

  • 委托代理人万幸,公司法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立平

  • 书记员刘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