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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聂*、新干**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0时许,聂*驾驶赣D×××××小车(搭载曾爱*)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877KM+150M路段借道超车时,与前方相对方向由刘**驾驶的赣D×××××小车(搭载袁**、周**、李*、李**)相撞,造成聂*、曾爱*、刘**、袁**、周**、李*、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爱*、刘**、袁**、周**、李*、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赣D×××××车在人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24时止。

另查明,袁**于2013年8月22日在峡**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及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5日在吉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事故发生后,分别至吉安**医院、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合计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91061.05元;诊断:袁**左侧颞叶和右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颧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视力减退。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法院委托,2015年6月3日,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精鉴字第096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袁**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5年6月1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5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其颅脑损伤伤残级别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后续治疗费(精神心理治疗)评定为人民币8000元;3、被鉴定人袁**其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限评定为3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事故发生后,自来水公司向袁**垫付了64859.92元。袁**丈夫是肖承业,儿子肖*于1999年6月2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夏**于1952年9月9日出生,其父亲袁**于1949年9月25日出生,袁**养老退休金2471.03元/月,夏**养老退休金1101元/月。聂*系自来水公司员工,自来水公司自认系聂*职务行为所致此次事故。经核算,袁**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106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15元/天=1290元;3、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限360天×87.81元/天=31611.60元;6、误工费24368.40元;7、交通费5600元;8、住宿费2286元;9、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60%=29170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170.40元;以上10项费用合计475445.4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12、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相关责任主体均应按照上述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因此对袁**的损失,依法应由指挥聂*执行职务行为的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人**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袁**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自来水公司赔偿。对袁**的相关损失,依法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江西省的城乡居民收支标准计算,因此对对方主张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不予采纳。由于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无受损车辆鉴定意见认定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因此对其主张核减已赔偿赣D×××××车辆修理费,不予采纳。由于袁**父母具有生活来源,依法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袁**主张其父母应计算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袁**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经济损失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经济损失300000元,以上各赔偿款合计4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自来水公司赔偿袁**经济损失95445.45元,品除自来水公司已付袁**64859.92元,尚应赔偿30585.5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聂*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0元,鉴定费7094元,合计17634元(袁**垫付1500元,自来水公司垫付5594元),由袁**负担6500元,自来水公司负担11134元。

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核减其赔偿款77370元。其主要理由为:人**公司支付了赣D×××××车修理费77370元,该款应在人**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核减,一审没有核减错误,应予纠正。

袁**答辩称:人保吉安公司提供的理赔材料系复印件,一审不予采纳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即使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该款也应由自来水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自来水公司答辩称:人保吉安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没有通知自来水公司,无法确定该笔修理费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可。

聂*答辩称:同意自来水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赣D×××××车的修理费是否属实及人保吉安公司是否支付了该款?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有限公司转账授权书、保险标的损失清单、赔付结案协议书、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赣D×××××车的修理费为77370元及其已支付该款,二审应予核减。袁**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二审法院认定。自来水公司、聂*经质证认为,对自来水公司的签章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人**公司用空白文件欺骗而来,且自来水公司没有参与定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自来水公司在上述保险理赔文件上的签章属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赣D×××××车在本案事故中损毁较严重,经人**公司定损后被送至吉安煜**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77370元,人**公司已将该修理费支付给吉安煜**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自来水公司未参与赣D×××××车的定损,但其已在该车保险标的损失清单上签章确认车损金额为77370元,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人保**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确认赣D×××××车的修理费为77370元。鉴于赣D×××××车的车损系在同一起事故中发生的损失,且人保**公司已将该车修理费77370元支付了修理厂商吉安煜**有限公司,人保**公司已支付的车损款7737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赣D×××××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赣D×××××车车损款77370元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因袁**的人身伤害损失已超出了赣D×××××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剩余车损75370元由自来水公司赔偿。综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袁**120000元、224630元,合计344630元。自来水公司赔偿袁**170815.45元,品除其已支付的64859.92元,尚需赔偿105955.53元。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经济损失344630元;

三、变更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经济损失105955.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0元,鉴定费7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合计19368元,由袁**负担6500元,新干**公司负担12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84号
  • 法院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

  • 负责人张**,该分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樊振海,该分公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

  • 委托代理人康镇静,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勇。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干**公司,住所地新干县县城金川南大道80号。

  • 法定代表人傅*,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录华,该公司副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雪春

  • 审判员罗良华

  • 代理审判员陈利国

  •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