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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广场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南昌**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不服江西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2015)洪*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南**院认为,(2013)洪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据此执行本案有依据。中**司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应暂缓执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因此,该公司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执行标的已被政府部门明文规定为不可销售商铺的问题。该院在2015年3月30日曾去函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查封的60套房产是否属于限制交易房屋、是否可以拍卖以及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方可拍卖等事项征询该局意见。该局于2015年5月6日函复该院,明确上述60套房产无《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记录,且在回函中未提及存有不能拍卖或不可销售的具体情形。而在异议审查期间,中**司也未向该院提交相关政府部门关于60套房产已被规定为不可销售商铺的证明材料。从而,中**司关于本案执行标的已被政府部门明文规定为不可销售商铺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再者,本案的被执行人是中**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投资人的变更与否不影响该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以及在本案中应履行的义务。综上,中**司的异议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称,1、本案执行标的已被政府部门明文规定为不可售商铺。根据政府部门的招商要求,执行标的所在的普菲特生活广场商业楼至少须引进一家诸如大润发、沃尔玛或家乐福购物超市型的世界500强企业,故南**管局预留普菲特生活广场约6000平方米商业楼为不可售部分,规定不得公开对外销售。如法院强行将本案执行标的进行拍卖,势必造成拍卖难以进行,即使拍卖成功也将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引起买受人与拍卖公司及法院的纠纷。对此,申请复议人未提供证据是因为南**管局拒绝向申请复议人提供相关材料,该局要求法院调取证据或者出具公函,故申请复议人同时向贵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以便贵院作出正确的裁决。2、申请复议人有初步证据证明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最**法院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应当暂缓执行。因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每套销售单位销售底价明细表》从未被申请复议人盖章确认过,故该份文件中的印章极可能系伪造。为此,申请复议人已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初步鉴定意见向最**法院申请再审,该鉴定意见已充分说明本案所涉印章确实存在可疑性,现最**法院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但南**院无视申请复议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申请复议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显然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南昌市新**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诉中**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南**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中**司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怡园路96号中兴广场1136-1144、217-226、249-255、259-277、2313-2321、2304-2309号共60套房产。该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中**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新**公司代理费、策划费744.789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赣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院在该案执行中,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洪*执字第209-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司银行存款817.2434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9月17日,该院作出(2014)洪*执字第209-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中**司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怡园路96号普**生活广场商铺26间。具体商铺号为:01-136、01-137、01-138、01-139、01-140、01-141、01-142、01-143、01-144、02-304、02-305、02-306、02-307、02-308、02-309、02-313、02-314、02-315、02-316、02-317、02-318、02-319、02-320、02-321、02-76、02-77。

另查明,南**院拟对查封的被执行人中**司的商铺进行评估、拍卖,为此,该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致《征询函》,咨询上述被查封的60间商铺是否可以拍卖或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方可拍卖等事项。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5月6日回函称,上述60间商铺房产无《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记录。

江西**定中心受中**司委托,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函》,该函称对《(中兴广场)一层每套销售单位底价明细表》中的“南昌**限公司”印章印文进行鉴定,因检材为复印件,细节特征较模糊,且复印致印文不完整,检验条件差,虽然经检验发现检材与样材间存在一些差异,但此差异就现有条件无法判断是复印造成还是不同印章间的本质差异,为了得出科学准确的鉴定结论,需提供检材原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南**院基本一致,对该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怡园路96号普**生活广场60间商铺是被执行人中**司的财产,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是其所欠债务的责任财产,南**院裁定拍卖26间商铺符合法律规定。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回函称,房产无《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记录。因此,上述被执行人中**司60间商铺是可供执行的财产。2、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鉴定《(中兴广场)一层每套销售单位底价明细表》所盖的印章是否伪造的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江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函》,并未认定《(中兴广场)一层每套销售单位低价明细表》中的“南昌**限公司”印章系伪造。因此,现无证据表明本案执行的依据南**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错误。虽然被执行人中**司对本案的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停止判决的执行。现最**法院未作出裁定或决定中止或暂缓原判决的执行。

综上,本院对申请复议人中**司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南昌**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赣执复字第00048号
  •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南昌**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 法定代表人:许大军,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肖波,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 申请执行人:南昌市新**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 法定代表人:汪**,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廖飞,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龙崎

  • 审判员周敏

  • 代理审判员汤志勇

  • 书记员尹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