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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园林工具厂拓展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半年利息。后来因为被告经营的园林工具厂经营亏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江**偿还借款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和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因被告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王**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王**借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给被告3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婺民二初字第552号
  •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个体工商户。

  • 委托代理人陈德良,江西茶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江**,个体工商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学敏

  • 人民陪审员詹玉珍

  • 人民陪审员叶兰英

  • 书记员方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