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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其委托代理人黄**、杨**和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李*驾驶吴**所有的赣KV5558小型轿车(此车未年检,无交强险的报废车)从上高往万载方向行使至320线952KM+700米处时,将正在路上执勤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当场昏迷,而后被告李*驾驶车驶离现场。随后原告被紧急送至万**民医院就诊,经头颅CT检查后诊断为:右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头皮血肿。3月3日,原告转入宜**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为121426.22元,经核磁共振检查后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内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头皮血肿,外伤性精神障碍,住院期间出现情绪波动、易激怒等情况。2015年3月13日,此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7月10日经宜春**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84天。”原告出院回到部队后其行走时协调能力欠佳,味觉和嗅觉丧失,长期在宿舍内静养,无法工作,平时靠药物和不定期高压氧治疗。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21426.22元,2、司法鉴定费1200元。3、误工费180天×120元/天=21600元。4、护理费120天×90元/天=10800元。5、营养计伙食补助费84天×50元/天=4200元。6、交通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损失172226.22元。目前,仅被告李*赔偿3万元,剩余赔偿款二人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搪塞原告及原告单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人民币138498.22元,被告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以及过错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吴**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和李*之前都在中**厂上班,他出事前还向我借过一次车,当时我查看了李*的驾驶证,并明确告知了他我车辆没年检的事情。出事那天,我和室友袁**喝了点酒,李*是在我睡觉的时候拿走的钥匙,我事后才知道的。出事前我对车子做过大型保养,车子各方面的安全功能都可以,而且,李*出的3万元赔偿里有5000是借我的。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1时,被告李*驾驶向被告吴**借得的赣KV5558未年检的小型轿车从上高往万载方向行使至320线952KM+700米处时,将站在路上执勤的原告张*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民医院,第二天转入宜**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26日共计住院84天,出院医嘱要求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3月13日,上高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驾驶赣KV5558小型轿车没有实施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驶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15日,江西**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江西**定中心(2015)市鉴字第324号《江西**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84天,医疗费按医院发票酌情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与吴**均在上高**杰鞋厂上班,为同事关系。事故车辆赣KV5558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也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张*在部队服役,职务、军衔为战士、下士。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吴**陈述、公交认字(2015)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宜**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江西**定中心(2015)市鉴字第324号《江西**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依法认定其效力。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江西**定中心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本院依法认定(2015)市鉴字第324号《江西**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并以此确定原告张*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84天。3、被告吴**申请证人袁**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李*是在吴**不知情的情况下借走车辆,但其证言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张*系现役军人,工资由部队派发,虽然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80天,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仅构成轻伤,不符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其诉请3000元交通费无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吴**称在被告李*赔偿给原告的30000元中,有5000系自己借给李*的情况,系被告吴**和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6、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事故车辆赣KV5558未投保交强险,但不能免除被告李*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吴**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被告吴**虽然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本身的安全隐患亦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吴**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考虑到被告吴**在出借车辆时审查了借用人李*的驾驶资质、也未隐瞒车辆未年检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吴**应当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当30%的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①医疗费121426.22元。有宜**民医院出具的《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②鉴定费1200元。有江西**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③护理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④营养费:1680元(84天×20元/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4天×20元/天)。以上损失共计136786.2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36786.22元,由被告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800元,共计20800元。被告吴**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5986.22(136786.22元-20800元),由被告李*承担70%即81190.35元,由被告吴**承担30%即34795.87元。

三、被告李*已经支付的30000元应当在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冲抵。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张*应进106786.22元,被告李*应出71990.35元。被告吴**应出34795.87元,并且需在被告李*应赔偿的金额内承担20800元(交强险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高县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张*承担704元,由被告李*承担2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上民二初字第176号
  • 法院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黄日斌,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杨易龙,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李*,男,汉族。

  • 被告:吴**,男,汉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黄维劼

  • 书记员:喻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