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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顾**、刘**、永城财产**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顾**、刘**、永诚财产**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镇静、被告顾**、刘**及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顾**驾驶赣DG817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医院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吉**光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吉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2610.7元。经查,被告顾**驾驶的赣DG817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并在被告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顾**仅赔偿原告14000元,对于其他损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刘**连带赔偿医疗费18610.72元(已扣减赔偿的14000元)、误工费37220.52元(28天×184.26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31.82元(22天×87.8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食宿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70883.06元;2、被告吉安**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吉安**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我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损失在赔付范围内只赔付10000元;2、误工费标准偏高,应按9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总共18180元,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3、营养费、伙食费补助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对护理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交通费、食宿费因为原告没有票据,我们只同意赔付500元;4、后续康复费同意赔偿10000元;5、鉴定费不应我公司承担,应由其他人按责任划分承担。

被告顾**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吉安**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赔付了原告损失15000元,应从我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刘**辩称,肇事车辆我已出卖给被告顾**,我是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我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案发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2、出院记录2份,疾病证明书2份,医药费发票4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医药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吉**光医院、吉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32610.72元的事实;3、吉安**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出院后休息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并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4、劳动合同、工资表、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①原告在案发时系红板(江**限公司的正式员工,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4053.64元;②案发至今,原告所在的公司并未向原告发放过医疗期间的工资;5、肇事车辆赣DG8178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顾**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

被告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赣DG8178在被告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被告刘**及被告吉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吉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2、对证据4中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工资应扣除加班工资,所以工资标准应该按每天75元计算,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所以我公司同意按每天90元计算。

被告顾**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2、对证据3,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出院后休息时间过长,要求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刘**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顾**的质证意见,但对该份鉴定意见不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刘**、被告**险公司、刘**对被告顾**所提供的该份保险单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1、原告的证据1、2、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2、对证据3,被告顾**、刘**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刘**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而顾**虽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该份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证据4,该份劳动合同、工资表、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顾**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刘**及其他两被告对该份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8时20分,被告顾**驾驶赣DG817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医院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原告刘**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吉**光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999.6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转入吉安**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0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9037.12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井冈**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74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继续康复费10000元(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费用,不含鉴定费);出院后继续休息6个月(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住院期20天),因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刘**事发前系红板(江**限公司员工,从事高级技术员工作,平均月工资为4053.64元。2010年,涉案车辆赣DG8178号小型客车由被告刘**出售给被告顾**,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车主仍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事发时,被告顾**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发后,被告顾**已赔偿原告损失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顾**在驾驶车辆行驶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与同方向由原告刘**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在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故本事故应按交警部门确定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系公司职工,且其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53.6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35.1元/天。综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261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27290.2元(202天×135.1元/天)、护理费1931.6元(22天×8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天),共计72992.5元。因涉案车辆赣DG8178在被告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吉安**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290.2元、护理费1931.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721.8元。被告顾**应承担的损失为医疗费2261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等合计33270.7元中的70%,即为23289.5元,因被告顾**已赔偿原告刘**14000元,故被告顾**实际尚应赔偿原告刘**的损失为9289.5元。另因被告顾**在事故发生时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刘**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9721.8元。

二、被告顾**向原告刘**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9289.5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79元,由原告刘**负担534元,被告顾**负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吉民初字第1242号
  • 法院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1988年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

  • 委托代理人康镇静,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 被告顾**,男,1964年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

  • 被告刘**,女,1971年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

  •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钟**,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肖清华,该公司职工,全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胡明云

  • 书记员谢波